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胡贵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XXXX。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兵,重庆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96XXXX。

法定代表人熊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贵江、刘小兵、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将刘小兵购买并以该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的渝BQ5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3年1月22日再次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2013年1月22日,刘小兵、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小兵将其自有的车牌照号码为渝BQ52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至该车(经营者)转让过户或报废时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2013年3月4日,刘小兵驾驶渝BQ523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仁怀市往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仁怀市S208线130km+700m路段时,与胡贵江驾驶的CJ1530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胡贵江支付了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材料费33793元,共计34593元。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兵承担全部责任,胡贵江不承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胡贵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小兵、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材料费33793元,共计3459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刘小兵不按规定会车,致胡贵江的车辆受损,其行为侵害了胡贵江的合法权益,使胡贵江财产受损,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兵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小兵应对胡贵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刘小兵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且该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故刘小兵与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应为同一主体对刘小兵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小兵所驾车辆渝BQ5236号车辆由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胡贵江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的2000元的财产强制保险限额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远超过胡贵江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即34593元,故刘小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给付胡贵江。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的应以其定损金额计赔胡贵江的车辆损失,因定损金额属人为的估价,并非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胡贵江主张的是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解所主张的自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因诉讼费是由败诉方的当事人承担,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双方并非保险合同争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付给胡贵江车辆损失共计34593元。案件受理费596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小兵、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胡贵江已预交,故由刘小兵、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承担的诉讼费596元直接付给胡贵江。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BQ523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贵江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可扣除20%的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中并无约定可以享有20%的免赔率,故应以保险合同内容为准。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辩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刘小兵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重庆锦佳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无扣除20%的免赔率的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20%的免赔率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依约在其承保的渝BQ5236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34593元支付给胡贵江,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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