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邦财,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跃琴因与被上诉人黄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琴及其代理人何浩川、被上诉人黄邦财及其代理人范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张跃琴向黄邦财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邦财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8月31号日到期,8月31日还黄邦财现金6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希望到期归还。借款人:张跃琴,见证人:郭寒林”。因黄邦财向张跃琴催收该款未果,黄邦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由张跃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二、由张跃琴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50 000元;三、诉讼费由张跃琴承担。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张跃琴与黄邦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嘉盛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嘉盛和公司)的工程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黄邦财(乙方)出资给张跃琴(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五条约定“甲方在2012年8月21日前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和本金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2012年3月21日,如甲、乙双方未能进场施工,则甲方赔偿乙方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立即退还乙方叁拾万元人民币;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赔偿乙方。如:在2012年8月21日前,甲方未还清乙方陆拾万元人民币,本项目承建由乙方接管;甲方无条件退出本项目,不予结算任何费用”,第七条约定“由于甲方欠缺资金运作,双方自愿达成第五条的规定;因甲方利用乙方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乙方争取利益最大化,完全符合相关经营的主旨”。签订协议当天,张跃琴在协议尾部写明:“余款欠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在甲方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由黄邦财交清,若不到账合同解除,甲方退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3月15日,张跃琴出具收条给黄邦财,收条内容为 “今收到黄邦财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张跃琴2012.3.15”。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6日黄邦财分别出具收条给张跃琴,收条载明收到张跃琴现金30 000元、4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邦财向张跃琴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黄邦财提供的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借条》的内容表明黄邦财与张跃琴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黄邦财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张跃琴偿还借款,故对黄邦财要求张跃琴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邦财主张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张跃琴应从借款到期日起即20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止即2014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向黄邦财支付逾期利息,并以150 000元为限。
对于张跃琴关于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张跃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由张跃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邦财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向黄邦财支付逾期利息,并以150 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 425元,由张跃琴承担。
宣判后,张跃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黄邦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张跃琴、黄邦财以及郭寒林三人共同合作联系建设施工业务,为联系协调各种关系,三人各有出资,黄邦财个人先后共计投入资金30万元左右。后因工程投资失败,黄邦财以投资无回报妻子要求离婚为由,多次恳求张跃琴为其打一张借条,以向妻子说明资金用途,张跃琴考虑到与黄邦财的合作关系,同时出于帮助黄邦财平息家庭矛盾的善良愿望,于2012年3月18日向黄邦财出具了一张借条,将黄邦财用于联系建设施工项目的投入资金,写成了向黄邦财的借款。一审审理期间,黄邦财除了借条之外,无法提供其向张跃琴支付借款的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邦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300 000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张跃琴是否应当偿还黄邦财300 000元本金及利息。
关于300 000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张跃琴与黄邦财签订合作协议是为合伙承建工程,但从合作协议及张跃琴在合作协议尾部书写的内容看,黄邦财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而且无论工程是否承建成功,均有固定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经营的特征。且张跃琴根据黄邦财的投资款向其出具了300 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张跃琴与黄邦财之间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黄邦财为履行合作协议支付的300 000款项实际是借款,故对张跃琴所称300 000元是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跃琴是否应当偿还黄邦财300 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张跃琴应当向黄邦财返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张跃琴辩称黄邦财并未足额支付30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张跃琴在2012年3月14日合作协议尾部书写的“余款欠10万元”、“若不到账合同解除,张跃琴(甲方)退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内容及2012年3月15日出具100 000元收条、2013年3月18日出具300 000元借条的事实看,黄邦财实际履行了支付300 000元的义务。张跃琴辩称2012年3月15日的100 000元由黄邦财交付给郭寒林,其并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郭寒林收到100 000元后,张跃琴出具收条对该款予以确认,在黄邦财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跃琴应对该款承担责任。对于300 000元借款本金,除2012年12月1日还款30 0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4 000元外,张跃琴主张还有13 000元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因黄邦财对13 000元的还款不予认可,张跃琴又无证据证明,对该笔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张跃琴还欠黄邦财借款本金266 000元。对于黄邦财主张张跃琴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其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因张跃琴未如期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因张跃琴2012年12月1日还款30 000元,2013年2月6日还款4 000元,故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以本金300 000元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以本金270 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以本金266 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总款以150 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跃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邦财借款人民币266 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以本金300 000元计算利息, 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以本金270 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以本金266 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总款以150 000元为限);
三、驳回黄邦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 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10975元,由张跃琴负担9975元,由黄邦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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