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欢,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凤,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强、任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余生、黄正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张余生、黄正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二 0 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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