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刘登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于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虹。

法定代理人刘登云(临时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由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远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

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登云、赵于容、刘虹、李天海、王由春、袁德洲、娄忠华、袁远福、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袁远福的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运输木材(木材重6吨、装载高度超过车货箱护栏约20公分)过程中坏在赤水市两河口乡盘龙村五组乡村公路上。驾驶员娄忠华告知袁远福找人来修理。袁远福叫娄忠华打电话给李天海和王由春派人来修理,李天海和王由春通知其雇佣的修理工刘忠强去修理。当时天在下雨,刘忠强一人对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进行修理,袁远福在另一长安车内休息,娄忠华在被修理货车尾部伸出的木材下躲雨。在修理过程中,即2012年11月20日下午18时20分许,发生了车辆侧翻致刘忠强死亡的事故。之后,经调解,李天海和王由春支付被上诉人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现金32,000.00元;袁远福支付被上诉人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现金20,000.00元。双方就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刘登云、赵于容系死者刘忠强之父母;刘虹系死者刘忠强之女。刘忠强和李小勤于2010年8月27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虹由刘忠强负责抚养,李小勤每月支付生活费叁佰元至18岁,刘虹今后的教育费用和疾病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住在贵州省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石梁上组117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刘忠强生前自2005年3月1日至发生事故止在赤水市鸿锐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包装岗位工作,其业余时间受雇于李天海、王由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死者刘忠强没有汽车修理资质。

再查明,李天海、王由春系夫妻关系,王由春在赤水市复兴镇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经营汽车配件零售。袁远福系川E22660货车的实际车主,娄忠华系袁远福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核定载重1.92吨,挂靠于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并由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忠强的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分析得出:即车、人、道路和交通、事故和责任。一是车的要素,在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中,车的要素是其客体要素,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事故中的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机动车。二是人的要素,在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中,人的要素是主体要素,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本次事故中,被告袁远福是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是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名义上的车主。娄忠华系该车的驾驶人员,刘忠强系该车的修理人员,上述主体符合人的主体要素。三是道路和交通,道路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要素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界定道路最为基本的条件就是该场所是不是公共通行,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是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交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虽然该货车由于故障原因不能行驶,但刘忠强修理的目的是要让车辆恢复正常行驶。四是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自身原因超高超载,是导致车辆在修理中侧翻造成刘忠强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理工刘忠强的死亡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本案中,造成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侧翻致修理工刘忠强死亡,主要是该车超载超高所致。所以,袁远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远福将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袁远福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天海、王由春介绍无修理资质的刘忠强进行修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刘忠强因不具备车辆修理资质而从事车辆修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娄忠华虽系车辆驾驶人员,但车辆并非在行使状态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系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其对实际车主袁远福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登云、赵于容、刘虹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其增加的128,924.71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袁德洲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亦不是使用人,对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远福、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刘忠强的赔偿应属雇员赔偿,刘忠强与李天海、王由春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李天海、王由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审理中,袁远福提出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刘忠强死亡垫支的费用20,000.00元,应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29,900.20元;2、丧葬费15,729.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0;4、被抚养人生活费62,440.84;5、事故处理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酌定为3,000.00元。共计441,070.04元;由死者刘忠强自行承担132,321.01元,除李天海、王由春自愿补偿的32,000.00元外,余款276,749.03元由袁远福承担。因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余款276,749.03元,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付166,749.03元(包括袁远福垫支的费用20,000.0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56,74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二、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146,749.03元;三、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袁远福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0.00元;四、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自愿补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3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驳回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交通事故错误;2、死者刘忠强受雇于李天海、王由春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李天海、王由春应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能够认定为交通事故;二、李天海与王由春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对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事故中的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是机动车,符合交通事故的客体要素。袁远福是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泸州三友物流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泸州港分公司是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名义上的车主。娄忠华系该车的驾驶人员,刘忠强系该车的修理人员,上述主体符合交通事故的主体要素。本案事故的发生地是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规定。刘忠强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为了车辆能继续在道路上行驶。故原判决综合上述要素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无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李天海与王由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他们与刘忠强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忠强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天海、王由春在安排刘忠强修理车辆时没有审查刘忠强是否具有修理资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死者刘忠强的损失441,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首先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331,070元,刘忠强无修理资质却帮助他人修理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31,070元×20%=66,214元;李天海、王由春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即331,070元×30%=99,321元;袁远福作为车主,其车辆所装载木材超高超载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331,070元×50%=165,535元。对于李天海与王由春应当赔偿的金额,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32,000元,还应当赔偿67,321元;对于袁远福应当赔偿的金额,因川E226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5,535元,对于袁远福垫付的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袁远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五项,即维持:“一、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110,000.00元。三、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袁远福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即撤销:“二、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146,749.03元。四、被告李天海、王由春自愿补偿原告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3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登云、赵于容、刘虹的各项损失145,535元;

四、被上诉人李天海、王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刘登云、赵于容、刘虹各项损失67,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刘登云、赵于容、刘虹承担400元,李天海与王由春承担560元;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坦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坦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天海、王由春承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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