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生与遵义市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6XXXX。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北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春生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生及委托代理人王颖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赵春生。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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