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诉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7
原告:王晓兰(曾用名王筱兰)

原告:熊传莉

原告:熊媛

原告:熊传惠

原告:熊传秀

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

原告王晓兰、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诉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兰、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兰、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诉称:原告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均系熊信福(已故)和王晓兰的婚生子女,熊信福去世后,新华路282号附13号房屋一直由王晓兰及四个女儿居住。1996年,该地段拆迁,原告王晓兰作为家庭代表于1996年1月5日与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贵阳市新华路K幢一单元三楼一套安置房(建筑面积:115.73㎡)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由原告补给差价。1999年9月3日,被告与王晓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安置房屋变更为新华路F栋二单元三楼(建筑面积:159.88㎡),后注明为“新华路翠微巷71号附43号、42号”,即原告现在居住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腾房给被告拆迁并向被告交付超面积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限期内为原告办理位于贵阳市翠微巷71号附42号、4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兰与熊信福婚后生有熊传惠、熊传秀、熊传莉、熊媛四子女,1994年11月1日熊信福去世。熊信福系本市新华路292号附13号房屋产权人。1996年1月5日,原告王晓兰作为熊信福户代表与被告康发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甲方(康发公司)拆除乙方(熊信福、王晓兰)新华路292号附13号建筑面积89.07㎡……三、甲方以新华路K幢一单元三楼一套四间(有阳台、厕所、厨房)建筑面积115.73㎡(不含楼梯间面积)与乙方进行兑换……乙方共应补给甲方的房价款为24689.88元……七、在乙方应付的价款未交清前,按规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待房价款交清后,凭证明函件和本协议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领证手续。……九、乙方同意周转过渡,过渡期限为12个月。……”该房屋拆迁产权兑换协议书并经贵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腾房交被告拆迁,1999年9月30日王晓兰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安置房屋为新华路F栋二单元三楼(建筑面积159.88平方米),原告应再补面积差价15490.5元。200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其交纳房款41980.38元的收条,并备注1800元为电表费。200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安置房已修建完工并交付使用,详细地址为贵阳市新华路翠微巷71号附43号、42号。后因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安置的是71号附42号及43号两套房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原产证复印件、1996年1月5日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及公证书、1999年9月30日补充协议、2000年6月20日收据、2005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另,原告提交(2008)南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证实翠微巷被告开发的房屋由于被告未完善房屋规划手续,因而一直不能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兑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差价,被告亦向原告交房,但由于被告未完善房屋规划手续,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协助原告王晓兰、熊传莉、熊媛、熊传惠、熊传秀办理贵阳市新华路翠微巷71号附43号、42号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60元及两次公告费,由被告贵州康发房地产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 玫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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