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磊等与刘艳霞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某某,1939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远会,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杨某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省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张远会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及第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令狐某某、张远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金华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令狐某某系被继承人杨廷学之母,杨某甲、杨某乙系杨廷学与前任妻子张远会之子,杨某丙系杨廷学与现任妻子刘某某之子。2007年11月6日,杨廷学与张远会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远会分得位于遵义县龙兴街上部和中部门面房2间(分别为63㎡、31.97㎡)、碳素厂家属房门面房2间(72.53㎡)、龙兴街住房1套(125.74㎡)及山花幼儿园314.98平方米的库房,杨廷学分得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2幢、5幢楼门面房8间及位于龙坑镇下坝村王五庄老家359.26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龙坑字第17-000750号)。离婚后,杨廷学与刘某某同居期间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杨某丙,2009年9月1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1日,刘某某与杨廷学登记离婚,双方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当月18日,二人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0日,杨廷学、刘某某将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的9间商业用房(门面房)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该9间门面分别为:二幢9号(28.91㎡)、10号(28.21㎡)、16号(28.98㎡)、17号(24.84㎡)、18号(28.98㎡)、19号(33.94㎡),五幢11号(47.87㎡)、13号(35.82㎡)、14号(37.61㎡)。杨廷学、刘某某夫妻二人购置的财产有:一、不动产。(1)2010年8月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80.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1xxx3号”;(2)2011年5月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5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10 xxx 6号”;(3)2011年11月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0003 xxx 6号”;(4)2010年6月7日以25.88万元的价款购买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47.09平方米)及住房一套(48.62㎡)。上述前3套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共有权人为“杨廷学”,第4套住房及门面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其他财产。(1)2010年8月10日购买了车号为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一辆;(2)2010年11月3日购买了车号为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一审程序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及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的协商作价有异议,但对其余涉案财产的价款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遵义智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该三套住房总价值为1 803 882元。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9间门面房的商定价格为5 000元/㎡,根据商定的单价计算各门面房的价款分别为:二幢9号144 550元、二幢10号141 050元、二幢16号144 900元、二幢17号124 200元、二幢18号144 900元、二幢19号169 700元、五幢11号239 350元、五幢13号179 100元、五幢14号188 050元;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及住房商定价为30万元;贵CR8 xx 9号轿车商定价为20万元,贵CK5 xx 5号车商定价款为10万元。上述财产总价值为3 879 68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4日,杨廷学向刘艳杰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日,张洪友向杨廷学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15日,肖习友向杨廷学借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张国武向杨廷学借款4 000元;2011年3月16日,杨万伟向杨廷学借款3万元;2012年5月16日,蔡邦浪向杨廷学借款2万元;2013年8月10日,蒋红军向杨廷学借款30万元。上述杨廷学出借款共48.4万元,借款时间均发生在杨廷学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11月20日,杨廷学投资120万元、第三人张远会投资80万元,共同设立了遵义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房开公司),其中杨廷学占公司60%的股权、张远会占公司40%的股权。2010年6月22日,劲松房开公司增资扩股,杨廷学增加投资36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张远会增加投资2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2013年1月24日,劲松房开公司再次增资扩股,杨廷学增加投资1 200万元,增资后,杨廷学累计投资1 680万元、占公司84%的股权,张远会累计投资320万元、占公司16%的股权。该公司章程未作出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06年11月20日至长期。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杨廷学担任。杨廷学、张远会在经营劲松房开公司期间,公司欠下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约300余万元。2011年10月26日,杨廷学投资120万元、第三人陈某某投资80万元,共同设立了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腾飞公司),其中杨廷学占公司60%的股权、陈某某占公司40%的股权。该公司章程未作出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长期。杨廷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公司监事。2012年,杨廷学出资购买了麻江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陈某某出资购买了该公司40%的股权,并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陈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将麻江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将该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麻江实验室,负责人为陈某某。杨廷学、陈某某还共同投资设立了毕节腾飞公司遵义县实验室、凯里市实验室,但各实验室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以毕节腾飞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某某、杨某丙主张纳入本案继承的“龙腾新苑”A区三号楼一层6、7、8、9号四间门面房(每间约50㎡),该栋楼第二层302室住房、第十三层301室 、302室住房共三套(每套127.29㎡),该栋楼库房(571.4㎡);二号楼一层 14号门面房(约33.4㎡),二、三号楼之间的2间写字楼(165㎡),一号楼库房(571.4㎡),遵义县职校10间地下室等不动产均属于劲松房开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中,刘某某、杨某丙一方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遵义市白沙路住房、龙坑镇下坝村王五庄老房子和新修住房、刘某某债权30万元等财产进行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继承人杨廷学生前个人合法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二、被继承人杨廷学生前与他人合法共有的动产、不动产、合法债权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三、被继承人杨廷学与刘某某在劲松房开公司、毕节腾飞公司共同享有的股权比例,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及继承份额;四、被继承人杨廷学生前与刘某某共同享有的债权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五、被继承人杨廷学生前个人所欠债务、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欠债务及各继承人对债务的继承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廷学与前任妻子张远会因离婚分割的位于龙坑镇下坝村王五庄老家359.26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系杨廷学与刘某某婚前的房产,该住房为杨廷学生前个人财产,被告方对此并不持异议,但原告方已提出撤回继承该财产,并要求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对该财产的继承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五幢11号、13号、14号共九间商业用房(门面房),因房产证登记均为刘某某、杨廷学共同共有,即认定属杨廷学、刘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杨廷学生前与原告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住房一套,买卖成交付清房款后,卖方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将房产证交由刘某某保管,该住房及门面房为杨廷学和刘某某夫妻共同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应纳入本案财产继承范围进行继承。杨廷学生前与原告刘某某共同购买的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及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各一辆,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杨廷学或刘某某,即属杨廷学和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4套住房、10间门面房及2辆轿车中,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另一半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平均继承。本案继承范围的财产总价值为3 879 862元,其中的1 939 931元属原告刘某某个人所有,余下1 939 931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均等继承,即每人可继承被继承人杨廷学387 986.2元的财产。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3人一共可继承1 163 958.6元的财产。因原告刘某某、杨某丙母女一直居住在遵义市老城杨柳街,为方便杨某丙在遵义市区读书,并结合杨某甲在省外工作和居住,令狐某某一直居住在龙坑镇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及住房一套、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17号、18号、19号门面房及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分割给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共同所有为宜。对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门面房9号、10号、16号,五幢11号、13号、14号及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一辆,价值共计1 361 210元的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共同继承所有为宜。对于杨廷学、刘某某共同享有的484 000元债权,其中242 000元属原告刘某某个人享有,另242 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平均继承享有,即每人在杨廷学享有的24.2万元债权中继承48 400元。对原告主张继承劲松房开公司“龙腾新苑”的住房、门面房、写字楼、库房及遵义县职校地下室的问题。因腾新苑的住房、门面房、写字楼、库房及遵义县职校地下室均属劲松房开公司所有,不属于杨廷学个人所有,故不属于本案财产继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的杨廷学与张远会离婚时仅分得门面房8间,另一间由张远会借予亲戚摆放建材杂物,杨廷学疏忽办理了9间门面房的产权证,杨廷学承诺购买遵义县龙坑镇北街门面房(40.09平米)及住房(48.62平米)补偿给张远会,应属张远会私有财产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作出的杨廷学与张远会达成股东财产分割协议,将龙腾新苑1、3号库房及3号楼6、7、8、9号门面房等分归股东张远会所有,2号楼14号门面房及2号楼库房分归杨廷学所有,由杨廷学个人处置的辩解,因系上述财产系杨廷学与张远会擅自处分属于劲松房开公司所有的财产,其签订的股东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廷学据此分得的公司财产因属于劲松房开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能纳入本案财产继承范围予以分割,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劲松房开公司和毕节腾飞公司两个公司的章程均未作出禁止股权继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杨廷学在两个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均有继承权。2013年1月24日,杨廷学对劲松房开公司增资扩股时,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杨廷学通过增资扩股获得劲松房开公司84%的股权,应为杨廷学与刘某某共同共有。其中的一半42%的股权应属刘某某个人所有,其余42%的股权应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8.4%的股权。2011年10月26日,杨廷学与陈某某设立毕节腾飞公司时,杨廷学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杨廷学在毕节腾飞公司享有的60%的股权亦为杨廷学与刘某某共同共有。其中30%的股权应属刘某某个人所有,其余30%的股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6%的股权。对于杨廷学、陈某某分别以60%和40%的出资比例设立的毕节腾飞公司麻江实验室、遵义县实验室和凯里市实验室。因该3个实验室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属于毕节腾飞公司下属分支经营机构,各继承人对该3个实验室按其在毕节腾飞公司中享有的股权比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杨廷学与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48.4万元的债权,其中的一半24.2万元的债权属于刘某某个人享有,其余24.2万元的债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5人平均继承享有,即每人继承48 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杨廷学于2008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刘艳杰借款10万元,但原告未出具借条原件,债权人刘艳杰也未到庭陈述和出示借条原件,被告亦对该债务持有异议,所以,对原告所称该笔债务不予采信。至于该债务最终是否成立,债权人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述劲松房开公司所欠购房户办理房产证的契税约300多万元的问题,因该笔债务主体为劲松房开公司,非杨廷学个人所欠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用劲松房开公司的存款及该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该笔债务。对于被告所称杨廷学向张远会借款300万元及杨廷学过世后张远会所花安葬费157 076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该债权债务关系最终是否成立,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80.67㎡)、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150.1㎡)、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47.09平方米)及住房(48.62㎡)、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128.5㎡)、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三间门面房17号(24.84㎡)、18号(28.98㎡)、19号(33.94㎡)及贵CK575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共同所有。二、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三间门面房9号(28.91㎡)、10号(28.21㎡)、16号(28.98㎡);五幢三间门面房11号(47.87㎡)、13号(35.82㎡)、14号(37.61㎡)及贵CR8669号丰田皇冠轿车一辆价值共计1361 210元的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共同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张洪友、肖习友、张国武、杨万伟、蔡邦浪、蒋红军共484 000元债权中290 400元的债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分别享有48 400元的债权。四、原告刘某某享有遵义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4%的股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分别享有公司8.4%的股权。五、原告刘某某享有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36%的股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分别享有公司6%的股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 700元,减半收取20 850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丙承担6 94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第三人张远会承担13 910元。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远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是原审第三人张远会、陈某某在本继承纠纷中属案外人,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且张远会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二是原判认定杨廷学持有劲松公司84%的股份与事实不符,且将劲松房开公司和毕节腾飞公司的股份分配给各继承人有违法律之规定;三是在对杨廷学遗产的分配时,原判忽视了上诉人令狐某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将条件好、市值高的房产分配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一方,有失公平;四是涉案财产评估结论具有重大争议,评估机构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五是上诉人请求对杨廷学购买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世纪花园的房屋一套及其名下存款进行分割,未得支持;六是原判未对被继承人杨廷学生前债务进行清理。

刘某某、杨某丙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某某答辩意见。

二审中,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门面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判分割给上诉方的6间门面,所处地理位置偏僻,仅能当储藏室使用,而被上诉人获得的3间门面则环境较好,使用价值更高,刘某某一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门面的好坏应依出租价格而定;(2)杨廷学安葬费清单、收条、刘某某的借条共3张,证明上诉方为处理杨廷学身后事共计支付215 400元费用,并主张该项费用由各继承人共同负担,刘某某一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主张属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要求另案处理。

张远会提交了关于龙坑镇龙兴街中部门面及住房系张远会个人财产的说明1份、门面租赁合同4份、房屋租赁合同5份、证人书某某证言5份、房屋维护费用支出凭证3份、水费交纳清单2张、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旨在证明位于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及住房各一套系张远会的个人财产,刘某某一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门面及住房系杨廷学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即使张远会在经营也不代表其享有所有权。

刘某某、杨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单1张,旨在证明原判分割的3间门面每年的租金共计6千元,杨某乙一方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2)劲松房开公司各项费用支出清单共9页,证明刘某某在杨廷学去世后为劲松房开公司的持续经营,共垫付各项费用22万余元,杨某乙一方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中,根据上诉方提出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劲松房开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2012年12月18日股东会增资决议,证实经劲松房开公司全体股东杨廷学、张远会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2 000万元,增资后股东杨廷学占股份的84%、张远会占股份的16%。刘某某一方和杨某乙一方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张远会称对2012年12月18日召开股东会一事不知情,且不认可曾在本次股东决议上签字。(2)杨廷学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其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为206 254.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某某亦确认有以上存款。

本院二审查明被继承人杨廷学于2013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继承人杨廷学的遗产范围和遗产价值如何确定;二是被继承人杨廷学的遗产应如何分割;三是张远会、陈某某是否应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原判认定,杨廷学与刘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及共有份额包括:(1)3套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和9间商业用房(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五幢11号、13号、14号);(2)两辆轿车(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3)对外债权484 000元;(4)毕节腾飞公司60%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杨廷学去世后,其享有的上述财产和共有份额的一半作为杨廷学的遗产,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一间门面房及一套住房,系杨廷学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杨廷学、刘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并纳入本案遗产继承范围。上诉人张远会主张该门面及住房系杨廷学为补偿张远会而赠与给张远会的财产,但张远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远会于2010年10月起参与了该房屋的管理使用,并不能证实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远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杨廷学去世时银行存款206 254.3元,同样应作为杨廷学与刘某某的共有财产,因此,对属于杨廷学所有的103 127.15元也应纳入本案遗产继承范围。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3套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及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的价值,经遵义智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三套住房总价值为1 803 882元。该评估机构系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上诉人针对该评估意见所提出的反驳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的规定,本院对遵义智衡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杨廷学持有劲松房开公司股份比例及其所享有的公司股权是否可以继承问题。上诉人张远会对于劲松房开公司第二次增资行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应持有40%的股份,但根据劲松房开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增资决议等证据,能够证实张远会于2012年12月18日参与了股东会,并同意公司增资到2 000万元,其持有公司股份16%。故张远会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劲松房开公司增资扩股时及毕节腾飞公司成立时,杨廷学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该两家公司的章程均未规定禁止股权继承,因此原判将该两家公司中杨廷学持有的股份认定为与刘某某共同共有,并由刘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对杨廷学享有的股份等份予以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各继承人分担杨廷学丧葬费问题,因丧葬费分担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依法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将属于杨廷学遗产的24.2万元债权和劲松房开公司42%的股权、毕节腾飞30%的股权,按等份分割给杨廷学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每人分别继承债权48 400元及劲松房开公司8.4%和毕节腾飞公司6%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杨廷学遗留的存款103 127.15元,亦由法定继承人刘某某、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各继承20 625.43元,因杨廷学去世后银行存款凭证由刘某某保管,且刘某某亦认可该存款,故由刘某某直接向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分别支付20 625.43元。

对于杨廷学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住房4套、门面10间、轿车2辆,共计价值3 879 862元,属于杨廷学遗产范围的1 939 931元由各法定继承人等份继承价值387 986.2元,原判结合各继承人的实际生活、成长及工作需要,将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及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分割给刘某某、杨某丙共同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令狐某某在上诉中主张分割一套位于城镇的住房供其居住,考虑到令狐某某虽在遵义县龙坑镇王五庄下坝村有住房,但其年岁已高,子女又都生活在城镇,为方便子女照顾,对其晚年生活提供保障,将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住房各一套及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分割给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共同继承为宜。为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使用,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门面分割给刘某某及杨某丙共同继承,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五幢11号、13号、14号门面分割给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共同继承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虽系继承纠纷,但因处理被继承人杨廷学遗产过程中,涉及劲松房开公司、毕节腾飞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张远会、陈某某的股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远会、陈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一方主张原审法院判定由张远会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违反审理常识的问题,本院认为,张远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涉案财产的权利,且原审法院认定张远会持有劲松房开公司16%的股权,并由其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方所提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项,即维持“三、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张洪友、肖习友、张国武、杨万伟、蔡邦浪、蒋红军共484 000元债权中290 400元的债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分别享有48 400元的债权;四、原告刘某某享有遵义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4%的股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分别享有公司8.4%的股权;五、原告刘某某享有贵州毕节腾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36%的股权,原告杨某丙、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分别享有公司6%的股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撤销“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80.67㎡)、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150.1㎡)、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47.09平方米)及住房(48.62㎡)、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128.5㎡)、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三间门面房17号(24.84㎡)、18号(28.98㎡)、19号(33.94㎡)及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杨某丙共同所有;二、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三间门面房9号(28.91㎡)、10号(28.21㎡)、16号(28.98㎡);五幢三间门面房11号(47.87㎡)、13号(35.82㎡)、14号(37.61㎡)及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一辆价值共计1361 210元的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共同所有;”。

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民主小街47号10幢1层21号住房一套、遵义市红花岗区杨柳街a-1-2号8楼住房一套、六盘水市平寨镇矿业路D栋5层1号住房一套、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二幢9号、10号、16号、17号、18号、19号门面及贵CK5 xx 5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共同所有。

四、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兴街中部的门面房一间和住房一套、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马居住组团龙腾苑五幢11号、13号、14号门面及贵CR8 xx 9号丰田皇冠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共同所有。

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令狐某某分别支付20 625.43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8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 000元、评估费13 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令狐某某及张远会承担32 67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丙承担21 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