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祖伦与杨先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祖伦,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菊,贵州省绥阳县人。

上诉人余祖伦因与被上诉人杨先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先菊原系张贵富之妻,张贵富系余祖伦之妻张树英之胞弟。1999年3月3日,余祖伦与张贵富签订《经济开发协议》,约定余祖伦为投资方,张贵富为管理方,合伙生产水泥砖进行销售,利润平分。协议约定,1、管理方提供水电、场地、砖机等,进行生产管理,账目要清楚,不得挪用专用资金和收入,不得违背生产之规定;不允许打牌、酗酒,如有违背,追究其对生产提供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往返误工、车费等损失(以房子作抵押);2、投资方有义务对账目进行月查,随时调换生产管理方式,保证足够的生产资金的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缓给资金和停给资金。协议签订后,余祖伦与张贵富投入资金、实物合伙进行水泥砖的生产销售。后因其他原因,合伙事务于2001年终止。因余祖伦认为在2001年终止合伙事务时,张贵富、杨先菊应当支付其合伙投资及利润分成39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张贵富与杨先菊于1989年6月27日结婚,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伍万余元,其中由男方偿还信用社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剩余部分由女方杨先菊偿还”。2012年7月16日,张贵富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贵富与杨先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余祖伦签订《经济开发协议》合伙经营砖厂是事实,但余祖伦主张双方于2001年散伙时,张贵富、杨先菊应给付其投资本金及利润390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予确认。对余祖伦要求杨先菊偿还其合伙投资及利润分成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余祖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余祖伦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杨先菊负担。

宣判后,余祖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经济开发协议》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张树英、张贵英之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张富贵已经认可差欠款项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所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先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涉案《经济开发协议》的签订,能够证明余祖伦、张贵富于1999年合伙生产水泥砖进行销售的事实,对此,原审已作认定。上诉人余祖伦认为根据张树英、张贵英之证人证言及张贵富在绥阳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604号案中的上诉答辩状,可以证明张贵富、杨先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其合伙投资及利润分成39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张树英系上诉人余祖伦之妻,张贵英、张贵富系张树英之同胞兄弟姐妹,该三人均与余祖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张贵富提交的上诉答辩状系在与杨先菊进行离婚分割财产诉讼案中提出,故张树英、张贵英所作证人证言及张贵富之上诉答辩状对于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余祖伦之主张。此外,上诉人余祖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余祖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张贵富、杨先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合伙投资及利润分成39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余祖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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