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知云为与被上诉人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颜知云与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遵义永泰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遵义市内环路口二楼1650平方米的营业房以4 125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颜知云。同年6月13日,遵义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松与颜知云签订《关于遵义永泰公司与颜知云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号038#)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一、二000年五月十八日永泰公司与颜知云签订的购买内环路二楼1 650㎡,单价2 500元/㎡,总价肆佰壹拾贰万伍仟元的协议只用于永泰公司对银行的按揭贷款。二、永泰公司出据给颜知云的贰佰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三张)的钱是由永泰公司垫付的,颜知云没有交此款给永泰公司,该收据贰佰万元只用于对银行贷款。三、对永泰公司用该合同(038#)对银行所贷的款由永泰公司使用,颜知云对本次贷款不负偿还责任及相关的连带责任”。2000年6月15日,遵义永泰公司向建行汇川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双方于同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颜知云以拟购的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营业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向建行汇川支行借款2 0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7 100元。同日,遵义永泰公司与建行汇川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永泰公司对颜知云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汇川支行按约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由遵义永泰公司使用且每月归还的本息均由公司负责偿还,后因永泰公司出现经济困难,未再按月归还贷款。2007年5月17日,建行汇川支行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颜知云偿还贷款876 626.07元及贷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二、请求确认建行汇川支行对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二楼1650平方米营业房所拥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永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颜知云到庭参加诉讼并出示了与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松签订的《说明》,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我并没有向永泰公司购买房屋,永泰公司请我帮其贷款,我不应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该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由颜知云偿还建行汇川支行借款本金876626.07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泰公司对上列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建行汇川支行对借款抵押物(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二楼营业房)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建行汇川支行于2007年10月25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将借款抵押物以1 850 266元的价格予以拍卖,所得拍卖款在扣除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执行给建行汇川支行1 334 804. 96元后,还剩余385966.57元。2009年10月21日,颜知云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房屋拍卖剩余款项385 966.57元。
另查明,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松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刘永松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知云返还上述款项,同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3日,遵义永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知云返还房屋拍卖所得款在清偿完债务后的剩余款项385 966.57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遵义永泰公司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采用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与颜知云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颜知云未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也未偿还过银行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故位于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二楼营业房应属于遵义永泰公司的合法财产,颜知云不能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争议房屋抵押给建行汇川支行,建行汇川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该房所得的拍卖款在清偿完债务后,剩余款项385 966.57元应当归永泰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对遵义永泰公司要求颜知云返还房屋拍卖所得款在清偿完债务后的剩余款项385 966.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永泰公司要求颜知云支付利息的请求,颜知云应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利息,其利息应按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应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由颜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领取的遵义市内环路永泰房产二号楼临街二楼营业房因强制执行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完债务后所剩余款项人民币385 96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 280元,由颜知云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颜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遵义永泰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颜知云领取的遵义市内环路永泰商住楼二号楼临街二层营业房因强制执行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债务后所剩款项385966.57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中,颜知云虽然与遵义永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永泰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颜知云为帮助永泰公司获得银行按揭贷款而签订的,颜知云未向公司支付购房款,也未对银行贷款进行偿还,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故遵义市内环路永泰商住楼二号楼临街二层营业房应属于遵义永泰公司的合法财产,该房所得的拍卖款在清偿债务后剩余款项385966.57元应归永泰公司所有,颜知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颜知云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遵义永泰公司。颜知云所持其与永泰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颜知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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