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庚。
尹某甲因与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甲申请再审称,1、我与尹某乙在分家时均分得父母的部分房屋后进行了改扩建,有街坊邻居及亲戚朋友的证明佐证,分家析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判认定我分得的房屋(诉争的42.44平方米老住宅房屋)是遗产的事实错误;2、若我分得的房屋是遗产,尹某乙分得的房屋也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判对我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不当。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父母在世时已将讼争的42.44平方米老住宅房屋分家析产给其所有的证据,虽然再审申请人在父母去世后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是其分得的财产,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是家庭分家时其父母分割给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的42.44平方米老住宅房屋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之母宋正碧的遗产,宋正碧生前未对该房屋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判按法定继承对该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经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反诉请求对被申请人尹某乙分得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审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庆
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09年9月26日设立的遗嘱中将其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王慧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杨×5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属法定继承,其遗产应由杨相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杨×2、杨×3、杨×1、杨×4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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