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宗泽与罗楠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宗泽。

法定代理人余海,系余宗泽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家永,系余宗泽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楠。

法定代理人罗军,系罗楠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

法定代理人刘兴群,系刘涛之姑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

法定代理人陈晓燕,系陈鑫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松。

法定代理人陈大权,系陈松松之父。

上诉人余宗泽与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后,余宗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余宗泽与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上午,余宗泽从尹珍中学放学回家途经熊小刚家院坝时,被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等人打伤。余宗泽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四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发当晚,余宗泽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颅脑损伤,后又出现抽搐,确诊为继发性癫痫。余宗泽相继于同年1月9日至2013年期间,先后在正安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遵义航天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军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歇台子分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171天。2011年12月12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认为余宗泽患有外伤性癫痫,与本案中头部被打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需续医费22 155元。2013年5月17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认为,余宗泽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符合七级伤残。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的家属共同赔偿了余宗泽58 000元,在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期间,余宗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罗楠等四人的家属又共同向其赔偿40 000元,余宗泽申请撤诉,2012年2月21日该院裁定准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罗楠等四人已赔偿余宗泽各种费用共计98 000元。

另查明,余宗泽于2012年2月至2013年期间,住院治疗57天,所花医疗费54 849.36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5 970元,住宿费21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及生活费票据、各医疗机构诊断记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领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发生本次侵权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的损伤结果是否与四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损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全部由四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认为,由于重庆医科大学2011年12月12日的(2011)精鉴字第120号鉴定书已鉴定原告的癫痫与四被告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尚需续医费22 155元,所以四被告在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应依法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余宗泽受伤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5 115.33元,虽然重庆医科大学第一次鉴定时界定原告余宗泽的续医费为22 155元,由于原告在以后的实际医治费用已超过该续医费,且原告的实际医治费用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只能按实际产生的85 115.33元计算,鉴定费5 200元、护理费15 646.5元(171天×91.5元)、交通费8 248元、住宿费3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 130元(171天×3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4 600元,其他杂费382元,以上共计124 634.83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四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的生活费用360 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504 000元,由于原告是按医治花费的实际费用请求赔偿,加之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如原告余宗泽以后产生了与四被告的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费用,可依法另案诉讼。本案中四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98 000元,虽然四被告辩称2011年5月13日凤仪镇派出所调解时,双方达成了四被告各支付14 500元,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58 000元的协议,由于四被告对该辩称的举证不充分,加之原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的原因是未医疗终结,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案发时被告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均系未成年人,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四被告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 000元,系为取得刑事谅解,安抚被害人即本案原告而支付的补偿,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此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从2012年2月起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4 849.36元,护理费5 215.5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5 970元,营养费1 7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 710元,住宿费2 114元,共计72 868.86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四被告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罗军、刘兴群、陈晓燕、陈大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宗泽的各项损失72 868.8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 500元,由罗军、刘兴群、陈晓燕、陈大全承担600元,原告余宗泽承担5 9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决定对其免收。

余宗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四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主张,并按照232天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

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余宗泽自2012年2月后产生的损失72 868.86元无依据,上诉人已支付的98 000元应当全额从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且四上诉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向正安县公安局凤仪派出所调取调解协议,以证明双方已就本案赔偿事项,约定赔偿58 000元后余宗泽便不再另行主张其他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上诉人余宗泽的损失如何确认及如何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侵权赔偿因刑事犯罪行为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余宗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是否约定上诉人罗楠、刘涛等人向余宗泽赔偿58 00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对上诉人余宗泽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刑事部分审理期间,罗楠等四人为取得谅解,先行赔付了余宗泽98 000元,随后余宗泽出具刑事谅解书并于2012年2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此后余宗泽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罗楠等四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因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罗楠等四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有财产,故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向余宗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楠等四人上诉称不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宗泽自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判认定医疗费54 849.36元、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5 970元、住宿费2 114元,有余宗泽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费用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因余宗泽于2012年2月至2013年年未,住院治疗共57天,故原判根据其治疗实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5 215.5元、营养费1 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余宗泽、罗楠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余宗泽负担300元,上诉人罗楠、刘涛、陈鑫、陈松松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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