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滨与唐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唐继敏。

委托代理人:杨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璐。

上诉人杨海滨因与被上诉人唐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璐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9日分别向唐继敏借款共计13万元,并向唐继敏出具了《借条》。张璐在最后一次借款时将自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开立的工资存折及银行卡交给唐继敏,唐继敏在该工资卡上取款共计3.02万元。

另查明,张璐与杨海滨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16日,唐继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璐、杨海滨连带清偿借款13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唐继敏与张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璐在唐继敏处借款13万元后,偿还了3.02万元,剩余9.98万元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璐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杨海滨主张张璐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璐向唐继敏借款时,张璐与杨海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杨海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唐继敏放弃要求张璐、杨海滨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张璐、杨海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唐继敏借款9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申请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张璐、杨海滨负担。

宣判后,杨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继敏借款给张璐是用于赌博,该借款行为具有非法性,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继敏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璐向唐继敏借款的事实有张璐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唐继敏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张璐应依法履行其还款义务。张璐向唐继敏借款时,与杨海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海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海滨所持张璐借款系用于赌博,其借款行为具有非法性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杨海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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