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浪涛与石磊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浪涛。

法定代理人胡润花。

法定代理人余丙桂。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石召虎。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周正容。

上诉人余浪涛因与上诉人石磊、原审被告石召虎、周正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 3月8日16时许,石磊到余浪涛父母经营的副食品店玩耍时,因与余浪涛之弟余进争夺望远镜发生抓扯,余浪涛见状,便上前帮余进的忙,在此过程中,石磊持菜刀将余浪涛砍伤,余浪涛于2012年3月8日入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间,石磊的法定代理人雇请一人对余浪涛进行护理。余浪涛受伤经仁怀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牙冠裂伤。余浪涛受伤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原审被告垫付,后余浪涛又于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7月18日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余浪涛受伤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余浪涛因外伤致B1损伤遗留B1缺失,面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均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余浪涛面部疤痕修复及牙齿缺损修补相关费用合计约25,000元~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01元,误工费465.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续医费27,0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31,6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元,因其住院期间被告已雇请护理人员为其护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未与被告协商,也无任何机构的委托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次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石磊持刀砍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浪涛见余进与被告石磊抓扯未进行劝阻,而是对余进进行帮助,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余浪涛所遭受的损失由余浪涛及其监护人胡润花、余丙桂承担20%的责任;由石磊的监护人石召虎、周正容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召虎、周正容赔偿原告余浪涛损失25346.53元,赔偿原告余浪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7,346.5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石召虎、周正容承担。

宣判后,余浪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责任划分不当;2、其到遵义医学院和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判未予支持不当;3、原判未支持护理费用不当;4、住院期间打车送饭和停车费用应当得到支持;5、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6、原判决未明确后续治疗费超出鉴定意见部分的处理。

石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2、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3、原判责任划分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磊持刀砍伤上诉人余浪涛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余浪涛见余进与石磊抓扯,未进行劝阻,而是对余进进行帮助,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石磊的监护人石召虎、周正容承担80%的责任,余浪涛及其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无误。对于上诉人余浪涛的第一项和石磊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原判根据侵害结果发生的责任大小认定由石磊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余浪涛与其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浪涛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此两项鉴定结论并未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故此项损失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浪涛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经查,石磊的法定代理人安排护理人员在余浪涛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并无证据证明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浪涛的第四项上诉理由,其停车打车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原判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中得到了支持,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浪涛的第五项上诉理由,原判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支持了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浪涛的第六项上诉理由,经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该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意见能够较为客观的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磊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余浪涛受伤后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余浪涛承担714元;由上诉人石磊承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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