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肖启莲因与被上诉人陈发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 1月20日,陈发强驾驶贵CBE124号小型客车致肖启莲母亲胡光珍受伤住院。2013年2月8日,肖启莲向陈发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发强付胡光珍医院护工费5 000元(伍仟元整)。收款人:肖启莲”。
2013年8月5日,胡光珍将陈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 251元,其中含护理费13 000元。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胡光珍虽然提供了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属一般收款收据,而作为收款人的欧光平证实在仁怀市中医院和胡光珍家中均护理过胡光珍,且在家中护理时间多于在医院护理时间,又不能具体说明,故胡光珍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2013年9月5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酌定胡光珍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 900.14元。该判决宣判后,胡光珍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将该判决书所确定的胡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含护理费)24 691.25元赔偿完毕。诉讼中,陈发强主张胡光珍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含本案所争议的5 000元)。因胡光珍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且陈发强提供的收条亦非胡光珍出具,故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后陈发强向肖启莲主张返还该5 000元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肖启莲返还陈发强人民币5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光珍受伤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经(2013)仁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中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胡光珍也未对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赔偿完毕,故对肖启莲辩称其收到陈发强5 000元用于支付胡光珍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对陈发强诉请肖启莲返还5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启莲返还陈发强人民币5 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启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肖启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5 000元是陈发强在胡光珍交通事故赔偿款外另聘护工的费用,是陈发强支付给护工的,肖启莲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故该5 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发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发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肖启莲收取陈发强支付的5 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肖启莲未举证证明在胡光珍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之前,与陈发强达成了预付的护工费用由陈发强负担的约定。对于证人贺孝容关于其收到护理费时陈发强是否在场的情况,因其陈述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肖启莲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胡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进行了确认,并对胡光珍的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作了说明,胡光珍未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结合胡光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已赔偿完毕,以及肖启莲收到陈发强5 000元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前的事实,足以认定该5 000元属陈发强预付赔偿款,现因胡光珍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故肖启莲取得5 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肖启莲应将该5 000元返还陈发强。
综上,上诉人肖启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启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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