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彩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更换规格型号为2H2000/16/24ZL的产品。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应为加工承揽合同,产品加工地在河北省,本案应由承揽人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即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习水县天生桥煤矿”,即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其内容与名称一致,加之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具有发生纠纷后“依法向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由于该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故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提取(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贵州省习水县天生桥煤矿,且双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也是贵州省习水县天生桥煤矿,故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习水县天生桥煤矿。由于贵州省习水县天生桥煤矿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标的额未超过原审法院的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驳回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香河蓝畅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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