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菊诉被告宋志贵、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6
原告王仁菊。

委托代理人张庆、邓永欢。

被告宋志贵。

委托代理人邓明松、陈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维勤。

委托代理人黄进。

原告王仁菊诉被告宋志贵、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仁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邓永欢,被告宋志贵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松、陈立,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菊诉称:2014年7月15日6时40分,被告宋志贵驾驶其所有的贵A301E5号车由贵惠大道沿嘉润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嘉润路中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仁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301E5号车受损、原告王仁菊受伤。2014年2月13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20140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菊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宋志贵赔偿原告1、医疗费1575.5元、2、护理费7297.66元(121.62元×60天)、3、营养费(30元×90天)、4、误工费8460元(1410元×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6、残疾赔偿金90935.12元(20667.07元/年×20年×22%)、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3708.28元;二、判令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宋志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是在此次是事故中原告没有注意到相应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40分,被告宋志贵驾驶其所有的贵A301E5号车由贵惠大道沿嘉润路往解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嘉润路中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仁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A301E5号车受损、原告王仁菊受伤。2014年2月13日贵阳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201402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志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仁菊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寰椎骨并寰枢关节脱位;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第1-6、右第1肋骨骨折;5、腰3、4左侧横突骨折;6、下颌、左面部皮肤裂伤;7、左尺骨远端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575.5元,被告宋志贵垫付医疗费38863.98元(含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的10000元)。

2015年2月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为180日,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A301E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王仁菊是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临时聘用人员,该管理所证明其2015年1月前月工资1410元。审理中,被告宋志贵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是其父亲在医院护理原告,未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志贵驾驶贵A301E5号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志贵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够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为该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5.5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1410元,鉴定误工期180天为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60天,原告按每天121.62元计算60天为7297.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天,按鉴定原告营养期限约为60-90日,原告按每天30元×90天为2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0.22为90935.1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是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468.28元。

原告上述损失,因贵A301E5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6468.28 元,由于被告宋志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宋志贵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宋志贵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注意到相应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王仁菊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或过错。故被告宋志贵的辩解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仁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宋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6468.28 元。

三、驳回原告王仁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王仁菊负担200元,被告宋志贵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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