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永斌
原告许霞诉被告刘永斌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的房产暂未分割。该房屋系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分配给本单位退休职工许霞的住房,1999年原购房款为149940元,房产证号G010006929,房产证上户名为许霞,该房屋1999年装修费5万多元是由原告出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土地证》离婚后暂时由刘永斌保管,《上市准入证》暂时由许霞保管。另外,离婚六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和生活,法院应根据房屋分割处理最后判决和调解结果,在必要时应要求男方将衣物、物品、书籍和需要的家具搬离房屋,避免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以确保房产顺利分割。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对位于贵阳市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住房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永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本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幢1单元6层E号(即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房屋系双方婚姻期间向许霞工作单位购买的房改房, 2008年3月取得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双方并办理了该房土地使用证及市场准入许可证,产权登记在原告许霞名下。2008年3月原告许霞与被告刘永斌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07)南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调解书中一致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暂不予分割并暂由被告刘永斌居住使用到双方分割该房屋为止。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离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工作、生活,双方未再有联系,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由原告许霞及女儿刘整韵实际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交大南社区服务中心、南明公安分局大南派出所2014年9月4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刘永斌,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1栋1单元附21号,刘永斌自2008年7月1日离开至今未在护国路33号1栋1单元附21号居住。”及大南社区2015年1月6日证明,证实被告刘永斌从2008年7月1日至今未在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居住,该房由许霞居住至今。另,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806771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对被告进行对价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产权证、派出所及社区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已生效的离婚调解书中对位于本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幢1单元6层E号(即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时仅明确该房由被告刘永斌暂居住至双方分割时止,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由双方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因而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已经证实被告离开该房多年,而房屋产权手续齐备,故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未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护国路33号A幢1单元6层E号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房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因而原告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由其对被告进行对价补偿即40338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幢1单元6层E号(即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许霞所有;原告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永斌上述房屋对价款403385.5元。
二、被告刘永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幢1单元6层E号(即护国路33号名士花园A栋1单元6楼21号)房屋交付原告许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7元、评估费5000元,由许霞、刘永斌各承担8433.5元,两次公告费由刘永斌负担。(前述费用许霞均已垫付,在许霞支付房屋价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冷 玫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吴 波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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