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茂英、张金伟诉被告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6
原告冉茂英。

原告张金伟。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

被告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菊。

委托代理人田艳。

原告冉茂英、张金伟诉被告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英、张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茂英、张金伟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与被告麒麟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麒麟房开公司销售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的房屋。交房后,原告装修入住,但入住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的墙体、墙面、顶面多处出现开裂、空鼓、瓷粉脱落、墙砖拉裂等现象,导致房屋简直是无法居住,严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麒麟房开公司要求修复,但被告均未理睬。原告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有多处出现此类请况,多名房屋购买人向法院起诉被告修复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法院,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在3月内对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房屋内墙体、墙面、顶面多处开裂、空鼓、瓷粉脱粉、墙砖拉裂等情况进行修复至经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机构重新验收合格为止。上述修复及验收费用由被告承担;二:由被告麒麟房开公司支付原告修复期间过渡费3000元/月,按三个月计算共计9000元;三: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参照本市范围内其他同类案件鉴定价格暂定为2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玉麒麟房开公司承担。

被告麒麟房开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合同是2008年1月,距今已七年,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所诉的房屋主体不属于基础主体,不在保修期内。原告诉请要求修复房屋内墙体、墙面、顶面多处开裂、空鼓、瓷粉脱粉、墙砖拉裂部分的保修期只有两年,七年之后原告才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司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与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原贵阳红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开发的本市解放西路房屋。2008年8月30日前被告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另约定经规划部门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等改变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落地窗的防护栏由买受人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该房原告装修入住后,该房屋墙体、墙面、顶面多处出现开裂、空鼓、瓷砖用粉脱落,墙砖拉裂等情况,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复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该项目工程框架结构于2008年8月竣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红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总公司,监理单位为贵州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主体结构等工程验收为合格。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该项目工程属框架结构,门、窗分别属于铝合金质地门窗,墙体材料为秸秆轻质隔墙板。就墙体开裂等问题,被告麒麟房开公司曾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0年4月10日检测结论为该工程使用的秸秆轻质隔墙板出现板与板,板与剪力墙、梁、柱等的结合处开裂,并出现板上瓷砖脱落及板上腻子粉开裂、空鼓、脱落等现象,主要原因是该秸秆轻质隔墙板干燥收缩值较大,自身体积不稳定所致。属房屋的主体结构工程。再查,被告麒麟房开公司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批准的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终字第1579号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已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麒麟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麒麟房开公司有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给原告。但是原告装修入住该房后,该房隔墙板粉刷层瓷砖出现开裂、空鼓,板与板接缝处开裂等现象存在,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质量。上述事实表明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对房屋内开裂、空鼓的墙体、墙面、顶面等进行修复,质量达到重新验收合格,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修复期间的房屋过渡费(按每月3000元),按3个月计算共计9000元。由于被告麒麟房开公司是售房人,其所售房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负有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房屋修复后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检测机构需要重新检验,检测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麒麟房开公司承担,若被告麒麟房开公司在30日内未完成修复,达到质量验收合格,则原告有权自行修复。原告自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可参照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终字第1579号判决中自行修复费用为22179元为依据。结合物价上涨因素,原告诉请的2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麒麟房开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被告麒麟房开公司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批准的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原告的诉请是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冉茂英、张金伟对其销售的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房屋的房屋内墙体、墙面、顶面开裂、空鼓等情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进行修复,冉茂英、张金伟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配合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并由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期间的房屋过渡费(按每月3000元)至修复完毕为止;如冉茂英、张金伟未予配合,则修复期往后顺延(修复后以国家认可具有资质的机构验收确认为准)。

二、前款修复费用由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前款修复义务,则赔偿冉茂英、张金伟25000元。

四、驳回冉茂英、张金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贵州玉麒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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