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凤英,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刘学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王敏之母。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永红,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平,河南省息县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蒙永红、金江、郑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被上诉人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及其乘车人王其明(已另案主张)、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其乘车人叶严粉(已另案主张)受伤,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其合、郑照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严粉、王其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贵CBL3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金江,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蒙永红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80 000元,另垫付了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等2 806.86元。
另查明,王其合于1995年起离开道真县大矸镇福星村到遵义、贵阳等地务工,事故发生前,王其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舟村林湾组租房住已一年以上。王敏自2006年以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红舟村林湾组居住。霍凤英系王其合之母,王敏系王其合之女,且霍凤英现年77岁,案发前一直由王其合、王其明、王其志赡养,霍凤英经常居住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舟村林湾组。
还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18 700.51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2 585.70元,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月3 561.08元。4、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福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06)红民南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鉴定文书、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租房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发票、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及其乘车人王其明、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其乘车人叶严粉受伤,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权利人即原告霍凤英、王敏的损失数额,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74 010.2元(18 700.51元/年×20年);丧葬费21 366.48元(3 561.08元/月×6月);医疗费1 506.86元;酒精测定费300元;尸体检验费1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 440.42元{[王敏的31 464.25元(12 585.70元/年×5年÷2人)]+[霍凤英的20 976.17元(12 585.70元/年×5年÷3人)]},因霍凤英之子王其勇患有先天性痴呆症,无扶养能力,原告主张霍凤英之子王其志下落不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为办理王其合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 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王其合的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害,结合王其合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2 623.9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 506.86元(医疗费1 506.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479 817.1元(死亡赔偿金374 010.2元+丧葬费21 36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 440.42元+为办理王其合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2 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权利赔偿人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482 623.9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 506.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479 817.1元;王其明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8 755.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55 653.52元;叶严粉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4 268.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 966.6元。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比例分配,因此,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比例分别为88.29%、10.24%、1.47%,应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7 119元、11 264元、1 617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比例分别为1.6%、83.3%、15.1%,金额分别为:159.41元、8 331.17元、1 509.42元。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余下的金额分别为:385 345.55元(482 623.96元-97 119元-159.41元)、124 685.26元(144 280.43元-11 264元-8 331.17元)、19 108.96元(22 235.38元-1 617元-1 50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客观情况,被告蒙永红承担50%的责任,即对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92 672.78元、62 342.63元、9 554.48元。王其合承担25%的责任,即二原告自身要承担的金额以及对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 336.39元、31 171.315元、4 777.24元。郑照平承担25%的责任,即对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 336.39元、31 171.315元、4 777.24元。因贵CBL30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其明、叶严粉金额分别为:289 951.19元(97 119元+159.41元+192 672.78元)、81 937.8元(11 264元+8 331.17元+62 342.63元)、12 680.9元(1 617元+1 509.42元+9 554.48元)。本案中,除去王其合在事故中25%的责任后,余款96 336.39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郑照平承担。
对于被告蒙永红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80 000元及抢救费、尸体检验费等2 806.86元,共计82 806.86元,根据便利当事人原则,应从原告霍凤英、王敏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本事故应是三车事故,应由蒙永红和郑照平驾驶的车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郑照平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这部分应由郑照平本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霍凤英、王敏经济损失207 144.33元(289 951.19元-82 806.86元),直接赔偿被告蒙永红已向二原告支付的现金、抢救费、尸体检验费共计82 806.86元;二、由被告郑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霍凤英、王敏经济损失96 336.39元;三、驳回原告霍凤英、王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55元,原告霍凤英、王敏负担314元,被告郑照平负担314元,被告蒙永红负担627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未将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了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蒙永红、金江、郑照平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其明损失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 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 324.72元;造成叶严粉损失为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 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 966.6元。王其合生前与其母霍凤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龙洞湾61号租房居住。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关于郑照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本案各侵权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在本案中提供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福星村委会证明、红花岗区舟水桥街道办事处红舟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在事发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受害人王其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原判对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其合死亡、王其明、郑照平及叶严粉受伤,原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贵CBL30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蒙永红承担50%的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郑照平分别承担2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其合属于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车以及郑照平驾驶的摩托车的共同“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作为贵CBL30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照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郑照平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郑照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损失额为482 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 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 817.1元;受害人王其明的损失额为144 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 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 324.72元;被上诉人叶严粉的损失额为22 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 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 96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及受害人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各自损失大小进行比例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6%、83.3%、15.1%,赔偿额分别为160元、8 330元、1 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6.91%、11.65%、1.44%,赔偿额分别为95 601元、12 815元、1 584元。郑照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其合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7.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 996.55元。被上诉人王其合余下损失289 678.67元(482 623.96元-160元-95 601元-187.74元-96 996.55元),按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蒙永红赔偿144 839.34元,被上诉人郑照平赔偿72 419.67元。被上诉人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其合240 600.34元(160元+95 601元+144 839.34元),因被上诉人蒙永红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82 806.86元,为便利当事人,应从霍凤英、王敏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即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霍凤英、王敏157 793.48元,给付蒙永红82 806.86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157 793.48元。
三、由被上诉人郑照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169 603.96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蒙永红82 806.8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510元,共计3 765元,由被上诉人蒙永红承担1 883元,由被上诉人郑照平承担941元,由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承担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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