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玉荣,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郭宇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1日与被告一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后向被告一发去各种酒及家具若干销售,其中酒价值200多万元(出厂价)。一年后被告一分文未付导致合同终止,在终止时,被告一与被告二张聪强行将欠款274300及325740元酒强行抵做终止合同费用(赤水河酒业另案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起诉),另写欠条两张,欠酒款64680元,自限于2012年7月底前结清。后就二被告所为,原告多次派员沟通,被告一只答应补偿原告15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公司2011年11月25日《欠条》欠款本金60000元,2011年11月26日《欠条》欠款本金4680元;2、给付以上本金6468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张《欠条》的出具地、二被告所在地均在银川。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此前双方签订的《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中协议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被告之间没有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因此仁怀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中,并约定了第七条“法律效力”、第五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发送红木家具、系列酒、宣传册等物品,并由被告总代理、销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又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是基于《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中的补充,属于《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的合同整体。原、被告双方就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系列酒等物进行清理、核算,故所产生欠款行为。依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载明“今欠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业有限公司酒款、茅台酒壹瓶、价格4680元”的欠款事项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本案欠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以其住所地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协议选择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两张《欠条》的出具地、二被告所在地均在银川。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此前双方签订的《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中协议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因此仁怀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发去的货卖后未付款而写下的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到酒款陆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底前结清。另一张欠条写明欠到十五年茅台酒一瓶,价值4680元。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该案所涉及的是《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应适用《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与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后双方在履行《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是对《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的补充或变更。本案中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的两张《欠条》是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以后,为清理、结算双方账务,由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补充合同》应属于同一整体。两张《欠条》所载欠款事项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并非单纯的民间贷款关系。《补充合同》中不涉及管辖条款。《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因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纠纷处理应当以《酒类区域总代理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办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银川国宾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张聪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莉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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