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奎与国青、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5
原告龚向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国青,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向奎与被告国青、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向奎、被告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向奎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6时左右,我在龙溪车站红绿灯处碰到被告国青,我便向被告国青追讨1 000元借款,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国青趁我不备,用随身携带小刀刺杀我左腹部,致我肺、胃损伤。2014年6月13日经龙溪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国青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50 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国青支付我110 000元,下余40 000元被告国青出具欠条给我,被告张军为国青进行担保。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赔偿款40 00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青支付我欠款40 000元,并由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国青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我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已经支付了原告3 000元,现在还有37 000元未支付,我同意继续赔偿下余款项,但我现在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龚向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协议书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向奎与被告国青产生纠纷后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国青现还有赔偿款40 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张军对该赔偿款40 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国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国青、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龚向奎与被告国青因矛盾发生纠纷被被告国青持刀致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龙溪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国青赔偿原告龚向奎150 000元,被告国青当日支付了110 000元后,向原告龚向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龚向奎现金40 000元,欠款人国青,担保人张军。”被告国青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龚向奎3 000元,下余37 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龚向奎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欠条予以佐证,并经原告龚向奎、被告国青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青与原告龚向奎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国青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龚向奎要求被告国青支付所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军自愿为国青提供担保,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龚向奎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张军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向奎赔偿款37 000元,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国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仕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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