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语,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徐朝会,系李诗语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街上农贸市。
法定代理人:徐朝会,系李君辉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水坝塘镇街上农贸市。
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松。
委托代理人:邵永胜。
上诉人吴旭、李诗语、李君辉、徐朝会为与被上诉人罗志强及原审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退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罗志强与李小兵协商各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一事,由罗志强向李小兵支付了合伙费用20万元。同年9月29日,李小兵通过竞拍的方式以400 000元的价格,取得了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20年的租赁经营权,并与桐梓县交通局签订了《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租赁经营协议》。2012年10月10日,李小兵与罗志强签订了《关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经营的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平等自由,权利共享,利益共分、自始自终;2、甲乙双方各种债权债务平均分摊;3、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4、此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经营期间,李小兵于2013年1月20日死亡,李小兵死亡后,李小兵的近亲属即吴旭、李诗语、李君辉、徐朝会与罗志强之间因吴旭、李诗语、李君辉、徐朝会是否继承李小兵的合伙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人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问题发生争议。罗志强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决确认罗志强与李小兵的合伙协议已于2013年1月20日因合伙人李小兵的死亡而终止;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继续由罗志强个人承包经营。
另查明,吴旭、徐朝会分别系李小兵的妻子、母亲;李诗语、李君辉系李小兵的子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涉案的《关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经营的协议》不存在上列无效情形之一,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内容为原告罗志强与李小兵为合伙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因此,原告罗志强与李小兵在该协议中的关系属个人合伙。在原告罗志强与李小兵共同合伙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期间,因李小兵的死亡,出现了涉案合伙的人数不足个人合伙的法定人数即两人以上,因此,原告罗志强与李小兵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李小兵死亡时因产生了法定的终止情形而终止,即涉案合伙关系已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四被告在李小兵死亡后,以继承人的身份自然代替了李小兵而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因此,对原告罗志强请求确认涉案合伙协议已于2013年1月20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罗志强要求继续承包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必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依法向原、被告作了明确告知,但原、被告均未作出在本案中一并清算处理合伙财产的诉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涉案合伙财产不作清算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罗志强提出的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继续经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合伙人李小兵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继承李小兵成为《关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经营的协议》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方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被告方在原告的合伙人李小兵死亡后,要求以其继承人身份参加到合伙中来共同经营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为维护被告方依法享有对李小兵合伙的财产安全,确保合伙财产的管理和正常使用,原告在其合伙人李小兵死亡后,要求以合伙人的身份继续履行李小兵与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租赁经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罗志强与李小兵签订的《关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1月20日终止。二、原告与李小兵合伙承包的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由原告继续经营。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罗志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旭、李诗语、李君辉、徐朝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小兵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的承包经营权,该客运站是李小兵个人专属承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水坝塘客运站的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包关系。李小兵死亡后,因客运站是李小兵个人专属承包,上诉人是合法继承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罗志强答辩称:答辩人与李小兵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李小兵死亡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上诉人只能继承死者的财产份额,不能继承李小兵的合伙人资格。对于合伙投入的40万元出资,上诉人明确分配方案或份额后,可以另行请求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桐梓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9月29日,我局以公开竞争性谈判方式,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谈判,选定水坝塘镇李小兵为水坝塘车站租赁承包人,并与其个人签定了《租赁经营协议》,租赁经营期限为20年。协议签定后,水坝塘车站实际管理人为其弟李建”。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桐梓县交通运输局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的租赁经营,虽然是由李小兵拟定承包经营方案,向桐梓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承包经营申请,并与桐梓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租赁经营协议》。但在此期间,李小兵与罗志强签订《关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经营的协议》,合伙经营水坝塘客运站,双方约定权利共享,利益共分,债权债务分摊。李小兵还向罗志强出具收条,表明收到罗志强支付的承包经营合伙费20万元。李小兵与罗志强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与桐梓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租赁经营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应属于李小兵与罗志强合伙租赁经营。对上诉人认为水坝塘客运站是李小兵个人专属承包经营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小兵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李小兵的继承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取得合伙人资格。由于李小兵与罗志强签订的合伙协议对此未予明确,也没有取得合伙人罗志强的同意。因此,李小兵的继承人不能取得桐梓县水坝塘客运站的合伙人资格。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水坝塘客运站应进行结算,将李小兵的财产份额退还李小兵的继承人。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释明,但双方均未提出清算处理合伙财产的诉求,二审中,上诉人坚持不同意退出合伙。故对于水坝塘客运站的财产结算以及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等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旭、李诗语、李君辉、徐朝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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