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子王诗铃、生女王诗媛,两子女均未成年,在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在性格、认识上差异太大,故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生性暴戾,经常因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方面均受到极大伤害,长期处于痛苦之中。另,被告作为丈夫,从未尽丈夫之责,好吃懒做,不寻正常业务生活,完全依赖于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压力,欲解脱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王诗铃、王诗媛随原告生活,由其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平均分摊。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王诗铃,2010年7月2日在贵州省息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5月25日生育次女王诗媛,原告系再婚。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在性格、认识上差异太大,故常发生纠纷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在性格、认识上差异太大,故常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双方从认识、恋爱到共同生活至今已达十年,在此期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而作为一个家庭,夫妻双方在工作、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生活上互相关心帮助,则可加深夫妻双方感情,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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