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董稷与被陈得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董稷(曾用名游卫),重庆市大足县人。

法定代理人王现迪,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得铭,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游董稷因与被上诉人陈得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下午14时许,游董稷在陈得铭开设的辅导班学习时,与其同学邹江浩因口角发生打架。陈得铭将游董稷制止后,叫游董稷去其办公室批评教育,游董稷不愿意去,陈得铭就用手拉住游董稷的手叫他去,游董稷在挣扎过程中,导致其左手肱骨中段骨折。游董稷受伤后,陈得铭于当日将其送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2天),游董稷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529.82元(系陈得铭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3日(共12天),游董稷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7日(共9天),游董稷再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游董稷两次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 370.08元。2012年7月2日,游董稷所受之伤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26日游董稷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游董稷因医治和鉴定,共花去交通费1 308.5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游董稷法定代理人王现迪在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峰社区实验小学旁经营五金、日用百货,游董稷在务川自治县县城就读。游董稷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五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8.44元。另查明游董稷受伤后,陈得铭已给付游董稷方现金20 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得铭作为辅导班老师,在游董稷与其他学生发生纠纷后,应本着教育关爱学生为主的原则对学生进行耐心的说理教育,但由于其采取方式不当,未充分认识到未成年孩子的身体特征,因其拉扯的力度过大,造成游董稷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陈得铭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上述已认定游董稷受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2 370.08元、交通费1 308.50元、鉴定费900元外,尚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110元(2×30+21×50);二、护理费,参照“2011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22243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日期,以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401.62元(22 243元÷365天×23天);三、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8 700.51元”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游董稷主张残疾赔偿金 37 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得铭的过失行为虽然造成了游董稷身体损伤,根据伤残程度,考虑到未对游董稷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予支持;五、营养费,考虑到游董稷的伤残程度及未成年人的身体特征,酌情支持2 000元的营养费为宜。综上,游董稷受伤造成的损失为76 490.20元,减除陈得铭已预付的医疗费529.82元及支付现金20 000元,尚应赔偿55 96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得铭赔偿原告游董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76 490.2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 529.82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5 9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董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游董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低,应判决支持营养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90元,护理费10 000元;原判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应支持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被上诉人陈得铭答辩称:我已赔偿上诉人游董稷20 000元,上诉人游董稷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上诉人游董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审判决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游董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游董稷伤后在医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游董稷营养费为2 000元,护理费为1 4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1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游董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游董稷的伤残程度以及被上诉人陈得铭的过错程度,考虑到未对上诉人游董稷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未支持上诉人游董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游董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游董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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