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与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申丽、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 原告)王进,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秋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秋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秋林,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丽,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申丽,系汪平之母。

上诉人王进因与被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申丽、汪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汪平等,就汪文学遗留的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县府路房屋进行协商,达成《关于汪文学遗留的房屋处理意见》,约定房屋由汪文学子女汪洋溢、汪平、汪家豪继承。因汪平读书费用高,房租由其收取三分之一,其余部分还债及用来为汪文学及其父母安立墓碑,待债务还清及墓碑安立后,房租由三子女平均享受,房产证暂由汪秋林保管,房租等事务由汪秋林负责。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与汪平及汪洋溢、汪家豪、杨慧娟、敖长容签名同意,申丽未在《关于汪文学遗留的房屋处理意见》上签名。王进在场,并以见证人名某某。2011年7月15日,王进使用王剑的名字(乙方)与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王进租赁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县府路的房屋达成协议,约定:一、年租金为3万元,此标准暂定两年内不变。乙方入住前一次性付清房租。租期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二、乙方在租用经营中须爱护房屋,如有损坏须负责修复和赔偿。在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水、电、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经营中不论何种因素造成对经营所产生的不利情况,均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三、甲方不允许乙方与他人合伙经营,只能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乙方不得将房屋经营权转让与他人。四、租期满之前30天内,是否续租均要提前告知对方。五、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负责。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王进于2011年8月5日向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租金30 000元,其中10000元由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转交汪平。2012年6月15日、7月25日,汪平因房屋续租与王进发生争执,王进于2012年8月1日关门停业。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告王进与三被告所签订,但三被告与第三人汪平等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汪秋林负责处理房屋租赁相关事务,且合同签订后汪平收取租金10 000元,申丽作为汪平监护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系其对原、被告租赁房屋的认可,庭审中申丽、汪平对房屋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关于原告对其主张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为一年一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给付方式为在原告入住前一次性交清,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三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且原告未与被告及第三人、房屋其他权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续交租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房屋装修、购置炊具及聘请工人系原告为经营而投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关门停业,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列存放于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清单,因系原告自行清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汪平予以否认,对原告存放于出租房屋内的物品具体数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将出租房屋交付出租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应将其存放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并将出租房屋交付出租人。关于第三人申丽、汪平述称原告物品存放于出租房屋内构成侵权,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侵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与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每年3万元,分开给付租金。由于汪平的干涉,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租赁房屋关闭至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丽、汪平答辩称:上诉人王进认为房屋租期二年不成立,因为书面租赁合同写的租期为一年,而且上诉人王进诉称的经济损失既不属实也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与被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上诉人王进与被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签订,但被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与被上诉人汪平等人对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上诉人王进已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汪平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申丽作为被上诉人汪平监护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系其对王进与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租赁房屋的认可,且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汪平收取租金10 000元,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给付方式为在上诉人王进入住前一次性交清,上诉人王进于2011年8月5日向上诉人汪秋蒲、汪秋菊、汪秋林支付租金3万元。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王进未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权利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续交租金,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王进应在租赁期满后腾退及返还涉案房屋。故关于上诉人王进所提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进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通过审理查明,房屋装修、购置炊具及聘请工人系上诉人王进的经营投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王进于2012年8月1日关门停业,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王进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277元,由上诉人王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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