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5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艺林,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B幢1单元22层6号。

法定代表人熊治平。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9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20 000元后(调试合格款共39 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9 600元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 6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本金39 6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约为4752元,以本金19 6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7 64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主泵(规格型号为BYG50–200(Ⅰ)B)15台、控制柜(规格型号为BZK–B/3–5.5–Z–1)5台、潜水泵(规格型号为50BWQ10–10–0.75)10台、控制柜(规格型号为BZK–Y/2–0.75–Z–1)5台,总金额99 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付本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即9900元,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本合同总额的50﹪即49 500元,产品调试合格付40﹪即39 600元(此款限2012年9月前付清)。并约定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将上述货物发送合同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委派代表刘江签收。2012年8月15日刘江在产品(调试)验收单上签名认可验收合格。但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预付款9900元,6月12日支付货款49 5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货款20 000元,尚欠货款19 6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以本金19 600元计算的违约金4752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9 600元计算的违约金17 640元,共计22 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产品(调试)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 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即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分段计算的违约金22 392元,因该22 392元低于实际计算的金额,本院从其自愿,亦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6 00元及违约金22 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乾博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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