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东。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罗孝先。
原告郭明海诉被告陈东、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明海,被告陈东、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8时,被告陈东驾驶贵CM6411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撞伤原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金阳医院治疗,为处理事故,我两个儿子从务川到贵阳与被告协调,被告置之不理,我只得到老乡在贵阳花果园工地的宿舍住宿。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10500元(42天×240元)、医药费487.89元、住宿费120元(2人2天×30元)、交通费600元、参加处理本案的人员误工费1400元(2人5天×280元),共计1310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037.17元,我已支付原告现金4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被告陈东驾驶其所有的贵CM6411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与行人原告郭明海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陈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市金阳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右膝部擦伤。被告陈东垫付医疗费1037.17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87.89元。贵CM641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在清镇市为他人做木工,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驾驶其所有的贵CM6411号车与行人原告郭明海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陈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7.8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其门诊及复查情况,本院明确其误工期为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224元/年计算5天为386.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74.72元,扣除被告陈东支付的400元为574.72元。原告另请求的住宿费、参加处理本案的人员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说明,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因贵CM641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4.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郭明海负担50元,被告陈东承担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