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万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1995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吴波(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吴昌云(女,2006年6月4日出生)。双方于2009年7月5日协议离婚,并于同年7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两个子女均由吴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后两个子女一直随吴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7月4日,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万某某未经吴某某同意,将次女吴昌云带走随其一同生活。2013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万某某起诉吴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案,诉讼中,吴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对子女抚养一直并无争议,被告一人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从未过问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教育等情况。原告再婚后因无其他子女,便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由,未经被告同意,将次女吴昌云带走,导致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因两个子女即兄妹一直在一起生活,这更有利于互相照顾,故待吴昌云年满10周岁以后,征求其本人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再行确定其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为妥。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吴昌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万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上述情形,故对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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