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东,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祥。
被告:宋贤礁。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12号。
负责人:宋向祥。
原告陈跷诉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跷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宋向祥、宋贤礁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跷诉称:2013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祥系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责人。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向原告陈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如借款人不能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债权人有权处置借款人资产,还款期限见承诺书”。上面有被告宋向祥签名和捺印、宋贤礁的签名以及贵阳市南明祥辉寄卖行的印章。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未有落款时间)、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2013年8月7日,收款人:宋向祥,金额为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2013年9月9日收到2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收到2000元),证明三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两个月。被告宋向祥、宋贤礁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10万元无异议,对于支付的4000元亦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原告所称的利息。另查,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承诺书事后并未出具,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向原告陈跷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宋向祥、宋贤礁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之抗辩理由,因借款合同目的在于出借人出借款项,获取本息,故原告所称系按月息2%支付的借款利息更符合查明事实,被告所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归还的4000系借款本金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故利息可按照月息2%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宋向祥、宋贤礁、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珂蕾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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