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辽与被陆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辽,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段利波,系段辽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安勤。

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辽为与被上诉人陆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30分,上诉人段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IB100262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马临工业区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十字路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双垭子道班路段时与行人陆安勤(本案被上诉人)、王方勇碰撞,导致陆安勤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段辽弃车逃逸现场。陆安勤当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作影像检查,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次日,陆安勤转至赤水市文华乡财神沱卫生室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经该卫生室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出院后注意摔伤,生活营养充足,带药出院,出院后疗养三个月,随时复查。2012年10月29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习公交认字【2012】(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段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陆安勤无责任;3、行人王方勇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陆安勤在本次事故中的伤致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49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陆安勤于2012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并花去鉴定费600.00元。2013年8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陆安勤起诉段辽一案,陆安勤诉请段辽的监护人段利波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6941.76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00元,合计83542.78元。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行人王方勇自愿放弃对段辽主张权利。

另查明,陆安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段辽之父段利波支付。此外,段利波还给付了陆安勤3000元人民币。

再查明,陆安勤从2010年6月30日至今在东皇镇新华社区二组陈启明处租房居住。其受伤治疗期间系王方勇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驾驶人段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陆安勤、王方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因被告段辽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IB100262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故对原告陆安勤的损失应由被告段辽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陆安勤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2、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陆安勤并未举证证明王方勇的工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因原告陆安勤住院天数为60天,故该项计算为61元/天×60天=3660元;4、误工费,因原告陆安勤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至原告陆安勤定残日前一天,该项计算为259天×(18700.51元/年÷365天)=13269.68元;5、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合计60530.70元。因被告段辽之父段利波已支付了3000元,予以扣除后原告陆安勤的损失为57530.70元。因在本案发生时,被告段辽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段辽造成原告陆安勤的损失应该由其监护人段利波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辽的监护人段利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安勤各项损失共计57530.70元;二、驳回原告陆安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段辽的监护人段利波负担。

一审宣判后,段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户籍系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按照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只休息三个月,原判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陆安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陆安勤户籍地虽然是习水县官店镇里狮村朝阳组。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陆安勤于2010年6月30日起就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社区陈启明处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陆安勤于2012年10月15日受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赤水市文华乡财神沱卫生室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注意事项为:出院后疗养三个月。随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安勤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原判对陆安勤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段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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