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强、江伦舟、罗庆泽与陈祖铭、陈祖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4
原告郑先强,住遵义市。

原告江伦舟,住遵义市。

原告罗庆泽,住贵州省遵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铭,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德刚,住贵州省仁怀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郑先强、江伦舟、罗庆泽与被告陈祖铭、陈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离的暂行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在仁怀市,标的也只有近1000万元,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原告曾以相同的标的及被告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三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一审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上诉及撤回一审起诉。按照司法惯例,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也应由仁怀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本案三原告再次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的诉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答辩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及民事、商事审判分离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仅对级别管辖有指导意义而无法律拘束力,也未禁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认可其可以管辖的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曾诉至仁怀市人民法院,因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双方争执极大,二审已裁定准许撤回上审和起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受理新的诉讼,并不会出现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反而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再行诉讼,是对诉权的正当行使,未增加诉累,也未损害被告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陈祖铭、陈祖德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答辩期,对于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陈祖铭、陈祖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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