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平、龙飞诉被告贵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房开公司)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兆丰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4
原告曾昭平。

原告龙飞。

委托代理人马奉天,张江。

被告贵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一。

委托代理人王培兴。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

负责人梅宗贵。

委托代理人陈茂。

原告曾昭平、龙飞诉被告贵州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房开公司)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兆丰支行(以下简称贵阳兆丰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及委托代理人马奉天、张江,被告英发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阳兆丰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昭平、龙飞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英发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中路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总价款为62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如被告交房逾期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90000元首期付款,并在贵阳兆丰支行办理了430000元的按揭,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导致原告买房目的没有实现。原告几次到被告处交涉此事,但被告找出各种借口予以搪塞,不予理会。原告忍无可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上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55);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2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90000元,按揭贷款为430000元),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产权证办理预收费用150元人民币(两项共计62015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首付款19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归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6649.5元),并向原告支付按揭房款430000元自放款之日到返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0033.5元),两项共计1668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发房开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第二目中的规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书之日起60日退还全部已付款。我司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向我司提出退房通知书和律师函的当日即按规定填写商品房预售合

同备案登记注销(更改)申请审批表,进入退房程序。同月30日我司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退房。原告所诉我司对其提出的退房申请迟迟不理会,与事实不符。到现在为止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日,原告就起诉我司。且根据住建局规定,原告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与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协议才能退房屋,而退房审批表必须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到房管局才能申请退房。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合同我司无异议,但原告必须与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方能退房。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但我司不承担银行利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第三人贵阳兆丰支行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曾昭平、龙飞与被告英发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英发房开公司建造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中路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671.42元人民币,房屋总价为62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90000元,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双方还就出卖人逾期交房责任作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原告就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9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昭平、龙飞向贵阳兆丰支行办理430000元按揭。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交房。2015年3月17日,原告曾昭平、龙飞向被告英发房开公司发出律师函就被告逾期交房事宜要求被告作出回复。但被告英发房开公司未作回复。原告曾昭平、龙飞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退房通知书。被告于收到退房通知当日即进入程序按规定要求原告填写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更改)申请审批表”。同月30日被告在该审批表售房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即起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按时交房,原告提出退房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退房通知,按照上述合同期限约定被告的履约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收到退房通知后于同月30日已签署同意退房的意见,并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履行程序期间。如果被告于同年5月22日未完成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其就应当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对被告逾期不履行退房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还在履约期内,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称,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于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昭平、龙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原告曾昭平、龙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静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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