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茂芳与旷守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芳,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旷守琴,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良,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梅,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

法定代理人旷守琴,系李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某,贵州省凤冈县人,法定代理人旷守琴,系李小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兴,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李茂芳与被上诉人旷守琴、李茂良、周光梅、李某某、李小某、李光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后,李茂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少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茂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光灿与被告李茂芳、李光兴均是邻居,李光兴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农历6月下旬,李光兴欲在自己住房旁的猪圈楼上建一层砖木结构的厨房及烤火间,李茂芳得知此信息后,即要求李光兴将该工程承包给自己做。于是,二人口头约定:由李茂芳承建该工程,按每平方米120元计价,建筑材料由李光兴自己负责。商定后,李光兴即在何玉忠、胡天财等处购买了水泥、石粉、砖等材料,并预付李茂芳现金3 000元后,自己又外出到浙江省务工。随后,李茂芳即将自己的合子板拿到现场进行施工,同时雇请李光灿、邱发华等人帮助。2012年农历6月25日,李光灿在施工时,不慎跌落,当日其家人将其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光兴支付了丧葬费15 729元,后双方经永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死者李光灿系农民,被告李光灿没有建设工程资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光灿因做工死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1、丧葬费2,621.5元×6=15,729元; 2、死亡补偿费3,472元×20=69,440元;3、被扶养人李茂良扶养费2,852元×11÷3=10,452元,周光梅扶养费2,852元×16÷3=14,877元,李某某抚养费2,852元×4÷2=5,704元,李小某抚养费2,852元×8÷2=11,408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1,610元。李茂芳承包李光兴所发包建房工程,并雇佣李光灿帮助施工,李光灿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与李茂芳形成劳务关系。李茂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李茂芳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李光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茂芳承建,有选任过失,且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李光灿在事故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自负一定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应由死者李光灿自负20%的责任,由李茂芳承担50%的责任,由李光兴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人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茂芳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65,805元;二、由被告李光兴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9,483元(含已支付的15,729元);三、被告李茂芳、李光兴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宣判后,李茂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己没有承建李光兴家的房屋,死者李光灿也不是其雇请的工人,其对李光灿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旷守琴、李茂良、周光梅、李某某、李小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茂芳所提自己没有承建李光兴家的房屋,死者李光灿也不是其雇请的工人,其对李光灿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李茂芳与李光兴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李茂芳预收了李光兴3 000元,施工时李光兴已外出到浙江省打工,这期间与李茂芳之间有过多次通话,且证人邱某某证实是受李茂芳雇佣,结合李茂芳之前也多次承建过他人房屋,修建房屋的合子板也是由李茂芳提供。各当事人之间又系邻居关系,未写书面合同符合情理,也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故能够认定该工程系李茂芳承建。上诉人李茂芳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40元,由上诉人李茂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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