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与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倪强邦,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倪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监护人肖光均,男,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系肖某之父。

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倪某之父倪强邦于2012年7月24日在家办生日酒,肖某与肖炎松、肖小飞等一同前去玩耍,后倪某参与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倪某用手击打肖某左耳,次日,肖某称左耳疼痛,并流血水,肖某的母亲黄开群随即找倪强邦交涉,交涉后黄开群与肖某乘坐邻居肖光志的摩托车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耳外伤并感染”,后肖某于同年7月26日14时在其母亲及倪某的母亲陈小梅的陪同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感染”,后倪某之父倪强邦支付了医疗费1,420元,因病情较重,肖某于同年7月30日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治疗费332.90元。同年8月1日,隆兴镇龙溪村委就此事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座谈,形成调查记录,倪某之父倪强邦在调查记录中称“当天是我办酒,我的孩子倪某确实打了肖某一巴掌,当时县医院的检查费和住院费都是我付的,现在我没有钱,你自己先医好了转来处理,该我付的我就付”,后肖某之父母与倪强邦均在调查记录上签名捺印。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后,肖某又于同年8月3日转往重庆华爱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肖某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53元。2013年4月25日,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在玩耍过程中致肖某左耳受伤,倪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倪强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证据,肖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34.80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7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残疾赔偿金16,581.4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200元;9、住宿生活费1,000元,共计46,979.20元,扣除倪某监护人已支付的1,420元,还应赔偿45,559.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某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59.20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倪强邦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倪某的监护人倪强邦负担。

宣判后,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纳证据为伪证,倪某并未打肖某,肖某的耳朵本身有疾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倪某的侵害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肖某人身受到损害,倪某应当赔偿肖某因侵害所受到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倪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肖炎松、肖朝云等证人的当庭证言,隆兴镇龙溪村的调查笔录、习水县隆兴镇龙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实材料以及肖某的入院诊断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倪某侵害肖某的事实,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肖某自身有耳疾,故原审法院认定倪某的侵害行为导致肖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倪某的监护人倪强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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