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凯。
被告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茵。
第三人正安拓展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
法定代表人邓茵。
本院受理原告遵义金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正安拓展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3年6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认定遵义金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家波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公安机关认定涉嫌合同诈骗的重要证据是《合作协议》。被异议人起诉依据的证据和事实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据的证据和事实相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异议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处理。同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异议人起诉的案件也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异议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处理。
金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没有经济犯罪嫌疑,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严格履行该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所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探矿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上,探矿权又在贵州省遵义市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对级别管辖的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探矿权所在地在正安县,属遵义市行政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确定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处理的异议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平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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