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贵州宝光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4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周学杰,副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田坝(原双龙)煤矿井巷工程刷扩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理本案争议的法院应是习水县人民法院。原告未据实结算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从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增大,请求将本案移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田坝(原双龙)煤矿井巷工程刷扩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中第十二条的管辖约定并未特指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必须由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习水县司法辖区属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11月28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十五日的答辩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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