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学、汪发焱与肖发贵、令狐昌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学。

委托代理人刘晓盛。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发焱。

委托代理人刘晓盛。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发贵。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杨浩,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昌敏。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杨浩,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良学、汪发焱因与被上诉人肖发贵、令狐昌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肖发贵、令狐昌敏、汪发焱、王良学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罚息。桐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桐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以下称“生效判决”),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汪发焱、王良学与原告(即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当时价值33万元的位于溱溪南路的200600516号房产为肖发贵在原告处借款作担保,被告肖发贵于200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该判决判令:“一、被告肖发贵、令狐昌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偿还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相应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汪发焱、王良学以其位于溱溪南路的200600516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肖发贵四人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申请强制执行。“经县法院调解”,肖发贵、令狐昌敏作为甲方与乙方汪发焱、王良学于2013年8月9日达成《协议书》,约定:“1、肖发贵、令狐昌敏支付壹拾万元,其余的本息全部由汪发焱、王良学支付;2、如今后水泥厂全部还款后,其中壹拾万元归肖发贵、令狐昌敏,其余部分归汪发焱、王良学;3、如水泥厂没有还款,则肖发贵、令狐昌敏自愿承担损失,不得找汪发焱、王良学还款;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定后,汪发焱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令狐昌敏、肖发贵论及此事”。协议签订后,肖发贵、令狐昌敏依约向桐梓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0万元,汪发焱、王良学则缴纳了执行款22.5万元。嗣后,王良学、汪发焱以其与令狐昌敏、肖发贵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有权向令狐昌敏二人追偿代付的执行款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请求判令肖发贵、令狐昌敏立即偿还因担保贷款承担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肖发贵、令狐昌敏提交《借款承诺》、龙口河水泥厂出具的《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肖发贵、令狐昌敏系前述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已由王良学、汪发焱借给桐梓县龙口河水泥厂。

一审法院认为,汪发焱、王良学以其为肖发贵、令狐昌敏向桐梓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了22.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向肖发贵、令狐昌敏主张该22.5万元的追偿权,而肖发贵、令狐昌敏虽主张涉案2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汪发焱、王良学,并提供了《借款承诺》复印件、龙口河水泥厂的《证明》以及龙口河水泥厂时任法人代表孙益民出具给汪发焱、王良学的《欠条》印证该事实,但肖发贵、令狐昌敏对汪发焱、王良学主张的追偿权,其主要抗辩理由为双方已于2013年8月9日达成《协议书》,汪发焱、王良学已放弃对肖发贵、令狐昌敏的追偿权,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表示汪发焱、王良学已放弃向肖发贵、令狐昌敏的追偿权。双方因被执行涉案20万元借款本息而于2013年8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为解决涉案借款20万元本息的偿还问题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协议书,其前三条约定,双方均已主动履行,并无争议,其主要争议的是第四条的认定上,亦是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结点。汪发焱、王良学主张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其放弃追偿权,即不能认定为汪发焱、王良学已自行放弃对肖发贵、令狐昌敏的追偿权;而肖发贵、令狐昌敏则认为这是汪发焱、王良学放弃追偿权的意思表示。对此,前述《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从其性质来看,是双方对汪发焱、王良学行使某项权利的限制约定,从《协议书》的产生来看,双方所要限制的权利,就是汪发焱、王良学基于涉案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的对肖发贵、令狐昌敏的追偿权,汪发焱、王良学既已作出了不得以任何借口找肖发贵、令狐昌敏论及此事的自我限制约定,亦即等于其自行放弃了对肖发贵、令狐昌敏追偿权的行使,且这一权利限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汪发焱、王良学所持该条并未明确约定汪发焱、王良学放弃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汪发焱、王良学基于涉案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了22.5万元的清偿责任后所享有的对肖发贵、令狐昌敏的追偿权,已由汪发焱、王良学自行与肖发贵、令狐昌敏在《协议书》中约定以限制方式放弃,现汪发焱、王良学又在本案中对肖发贵、令狐昌敏行使该22.5万元的追偿权,该行为属违约,故汪发焱、王良学要求判令肖发贵、令狐昌敏支付2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发焱、王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汪发焱、王良学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良学、汪发焱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向龙口河水泥厂申报的债权28万余元,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20万元”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系被上诉人为购房所贷,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上诉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追偿权;2、原判认定“本案的贷款用于龙口河水泥厂”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与本案的借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行放弃了向被上诉人追偿担保借款20万元的权利”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明确如何履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款,上诉人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2、协议第四条中的“论及此事”是指本案执行终结,双方对于执行款的分担不得再发生纠纷,不得再对执行款的分配提出不同方案。该条并未对上诉人的追偿权作出限制。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肖发贵、令狐昌敏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1、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贷款资金的真正使用人;2、原判认定“本案的贷款用于龙口河水泥厂”的事实已经形成闭合型证据链;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分别偿还信用社借款并且相互间不得主张债权。二、原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汪发焱、王良学系20万元借款的抵押人而非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只有当汪发焱、王良学提供的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抵押权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后,二人才享有法定追偿权。然而,在前案执行过程中,汪发焱、王良学并未采取通过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消灭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而是选择与肖发贵、令狐昌敏签订《协议书》,并依约通过付款方式清偿了欠款债务,故二人基于抵押合同关系行使法定追偿权的条件并不成就。与之相应,肖发贵、令狐昌敏应否偿还汪发焱、王良学所付22.5万元,当以《协议书》的具体约定为依据,而与欠款用途以及汪发焱、王良学是否系实际借款人无关。

从《协议书》内容看,首先,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以及付款后的救济方法,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债务共同分担的合意;其次,生效判决认定肖发贵系借款人,其当然不享有向抵押人汪发焱、王良学追偿欠款的权利,但第三条特别约定肖发贵、令狐昌敏“不得找汪发焱、王良学还款”,再结合第四条关于“本协议签定后,汪发焱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找令狐昌敏、肖发贵论及此事”的约定内容,一方面,两条款清晰无误的表达了双方对各自应当承担的欠款债务互不追究、限制追偿的和解意愿,另一方面,这两条进一步表明双方实际已将该笔欠款定性为共同债务而非由汪发焱、王良学代为履行。据此,汪发焱、王良学主张肖发贵、令狐昌敏偿还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发焱、王良学针对一审所查借款去向、用途以及债权申报等事实真伪性提出上诉,因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评价,本案事实以本院查明的内容和范围为准。

综上,汪发焱、王良学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汪发焱、王良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罗继红

审判员  李玉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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