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商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工费,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已受理此案,被上诉人已应诉。被上诉人就同一事件更换一个案由,就合同涉及的产品质量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承揽合同是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或产品质量纠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均不应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两大要素:1、产品质量不合格;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的损害。而本案涉及的产品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并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审查,判决的情况下,主观推定本案涉及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本案柳州市鱼峰区法院立案的时间先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应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有权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虽然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已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是否反诉是原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愿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其次,因争议产品已安装并用于生产不能移动,移动会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产品存在质量争议,原告已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本案需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何修复等问题进行鉴定,因此本案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有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10KV自藕调压整流变压器技术协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该案。遵义玉隆铝业有限公司认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1112001、1112003两台自藕调压整流变压器存在质量瑕疵,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给先立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商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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