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法定代理人邓启忠,系邓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杨成刚、孙正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孙正均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V2567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县新舟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至X308线+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成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0040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00403号车驾驶人杨成刚及其车上乘员邓启容、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刚、孙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邓启容、邓某某无责任。邓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骺骨折;2、左锁骨中段骨折;3、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额骨骨折并头皮血肿;5、下颌骨多发骨折;6、舌损伤并舌尖部分缺损;7、左上睑皮皮肤裂伤;8、左眼球钝挫伤;9、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眼睑、左手、左小腿);10、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11、创伤性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口腔科继续治疗;2、加重左手功能锻炼;3、骨盆骨折予卧床休息为主,左上肢石膏固定2周后视情况拆除石膏,加强左手及左侧腕关节功能锻炼;4、随诊。2013年2月27日,邓某某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骨折(右侧颏孔区、双侧髁突);2、43、44、45缺失。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勿碰撞骨折区域;2、软食1个月,坚持张口训练,择期义齿修复;3、术后6月取出内固定物;4、随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42 632.4元,其中孙正均垫付13 079.10元,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垫付10 000元。2013年5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邓某某于2013年2月8日所受损伤致面部损伤遗留多发瘢痕达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达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左上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达伤残十级。同日又作出评估意见:邓某某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0 000元;邓某某牙齿多发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48 900元;邓某某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9 500元。邓某某支付鉴定费1 300元。诉讼中,邓某某表示不主张面部十级伤残。
另查明,邓某某于2005年10月从虾子镇乐安村搬至虾子镇米兰社区居住生活至今,该户经营收购废品。贵CV2567号车在人寿财险正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
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成刚、孙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邓启容、原告邓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杨成刚、孙正均驾车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邓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 632.4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正均垫付13 079.1元,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垫付 10 000元,被告孙正均辩称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3 709.10元,与事实不吻合,对被告孙正均辩称垫付的多余部分10 630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68 400元(10 000元+48 900元+9 500元),该费用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是后续治疗必然要发生的,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结合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其主张69天的营养费2 070元(30元/天×69天),合理合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9天,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我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 24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 376.65元(22 243元÷365天×39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进行抢救及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受伤达伤残四个十级,现原告自愿放弃主张面部的十级伤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 881.22元(18 700.51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受伤损失而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评估费1 3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四处十级伤对原告精神上、心灵上是极大的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 630.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 376.6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 88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合计56 057.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 632.4元、后续治疗费68 400元、营养费2 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70元,合计114 272.4元。贵CV256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孙正均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 057.87元;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 000元用于治疗原告邓某某,则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04 272.4元+鉴定评估费1 300元=105 572.4元,根据被告杨成刚、孙正均的过错程度,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各赔偿原告损失52 786.2元(105 572.4元×50%)。被告孙正均向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2 786.2元给原告。被告孙正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 07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08 844.07元(56 057.87元+52 786.2元),现为便于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13 079.10元给被告孙正均,余款95 764.97元(108 844.07元-13 079.1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95 764.97元,支付被告孙正均垫付款13 079.1元;二、由被告杨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52 786.2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杨成刚、孙正均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正安公司不服,上诉称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邓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持异议,理由为:被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系医院存根联复印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该两张发票载明的医疗费19 309.8元,是否已在社保部门或其他保险公司进行报销;对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的营养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考虑为4 000元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人寿财险正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两张系医院存根联复印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该两张发票载明的医疗费19 309.8元是否符合赔偿范围。经查,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邓某某称其保管不善致原件遗失,故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中,编号006277225、006277226的两张发票系经该医院确认属实的存根联复印件,该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同时结合邓某某的疾病诊断书、住院记录等,原判确认上述发票载明的19 309.8元系邓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正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不符合赔偿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人寿财险正安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邓某某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虽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邓某某住院治疗39天,受伤达四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和心灵造成一定伤害,原判认定营养费2 070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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