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碧,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忠碧,系何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士勇,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川店镇高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成浩,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远碧、张忠碧、何某与被上诉人陶士勇、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清晨,受害人何云才在兰海高速1159KM+260KM(下行)处横穿公路被车辆辗压死亡。2013年2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何云才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破裂伤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遭受两种以上交通工具作用形成。当月6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称从送检的何云才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2.12mg/100ml。2013年3月25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2013年1月30日8时51分驾驶员陶士勇,电话报警称其在驾驶鄂D18953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兰海高速公路1159KM+260KM(下行)路段时,可能碾压了人,现车停驶于兰海高速公路1147KM(下行)处;现场勘查发现死者系两车以上碾压;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认为现有材料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陶士勇驾驶的鄂D18953号中型厢式货车属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陶士勇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40 000元。刘远碧、张忠碧、何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各侵权责任人赔偿受害人何云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9 207元。
另查明,刘远碧、张忠碧、何某分别是涉案死者何云才的母亲及妻、儿。
原判认为,被告陶士勇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有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卷佐证,虽然该《证明》载明受害人何云才经两车以上辗压致死,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其他车辆基本情况及是否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况下,原告刘远碧、张忠碧、何某作为何云才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陶士勇、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于被告陶士勇在执行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陶士勇在涉案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被告陶士勇因职务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29 900元、丧葬费15 729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8 3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定为 1 000元;因受害人何云才酒后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 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8 009元。被告陶士勇离开事发现场十多公里处后报案,系造成本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因素之一,对此被告陶士勇具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受害人何云才酒后擅自横穿高速公路的事实,其行为违反《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认定何云才的过错责任为85%,被告陶士勇的过错责任为15%。因此,被告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68 009元×15%=40 201.35元,扣除被告陶士勇已支付的40 000元等于201.35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10 000元+201.35元=110 201.3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刘远碧、张忠碧、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 110 20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刘远碧、张忠碧、何某负担537元,被告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刘远碧、张忠碧、何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陶士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受害人何云才未及时得到救治身亡,原判忽略上述事实,认定受害人何云才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判决其自行负担85%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受害人自行负担20%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受害人何云才系酒后在高速公路被两车以上碾压死亡,被上诉人陶士勇驾驶鄂D18953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兰海高速公路1159KM+260KM(下行)路段时碾压受害人后于1147KM(下行)处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仍无法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陶士勇驾车逃逸致受害人何云才未及时得到救治身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现有证据虽不能明确确定被上诉人陶士勇的碾压行为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但被上诉人陶士勇在明知可能碾压他人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十余公里后才打电话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受害人何云才自行承担60%、被上诉人陶士勇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刘远碧等人提出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确认本案的总损失为378 009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余款268 009元,受害人何云才自行负担60%为160 805.4元,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上诉人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赔偿40%为 107 203.6元,扣除被上诉人陶士勇已支付的40 000元实际需支付67 203.6元,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为110 000元+67 203.6元=177 203.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刘远碧、张忠碧、何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 201.35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刘远碧、张忠碧、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 2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 674元,由上诉人刘远碧、张忠碧、何某负担1 004.4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市峪口禽业有限公司负担1 506.6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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