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安支公司与曾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

负责人,张洲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忠,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协华,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奎华,1967年4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

负责人李春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永忠、唐协华、曹奎华、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 54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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