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
法定代理人蔡帮霞,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协华,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奎华,1967年4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城北路。
负责人李春余,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唐协华、曹奎华、广安市交安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安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0时50分,唐协华驾驶川X1771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仁怀驶往遵义方向途经遵赤高速17KM+600M路段时,与陈某某乘坐曾永忠驾驶的渝CJ9909号轿车追尾,致陈某某头部右额受伤,渝CJ9909号轿车驾驶人曾永忠(另案处理)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肋骨骨折、营养性贫血。陈某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3424.93元。2012年11月8日,遵义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协华负全部责任。曹奎华所有的川X17712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交安出租车公司,在财产保险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24日止。唐协华系曹奎华聘请的驾驶员,与曹奎华属雇佣关系。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曾永忠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8天,共用医疗费147 336.16元。2013年9月27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永忠之伤进行鉴定,曾永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曾永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颅骨钻孔术,术后遗留颅骨缺损伴神经系统症状属X(十)级伤残。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为:医疗费为13 4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护理费为2704.90元,陈某某主张1584元,未超出该标准,从其所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致害原因及陈某某的受伤程度,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以支持;病案调阅费44.50元,上述损失共计17 233.43元。因由财产保险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17 233.4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广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陈某某之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案件受理费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保险广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医药费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为机动车投保人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投保单上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判对于医药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外,诊疗单位根据治疗情况决定用药,伤者无法控制,更在无法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情况下,让伤者接受该限制条款有失公平。故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右额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其身体及精神均遭受重大痛苦,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陈某某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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