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开泽,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张光容、汪国华为与被上诉人李开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开泽与张光容系同学关系,张光容与汪国华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登记离婚)。2009年10月25日,李开泽在张光容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96500元,但未注明该款项的用途,张光容也未对此向李开泽出据借条。2011年9月,在李开泽起诉张光容与汪国华其他借款(出据借条的16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李开泽明确表示对此款项另行主张权利。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红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本案涉及款项进行审理。嗣后,李开泽要求张光容、汪国华偿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2009年10月25日,李开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光容汇款96500元,张光容、汪国华对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辩解称该笔款项系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其它款项,并不是李开泽所述的借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除查明双方有多次借款关系外(其余借款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并已强制执行完毕),张光容、汪国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偿还过该笔款项的依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汪国华辩称其不知晓本案借款,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张光容已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离婚,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还款义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该笔款项系张光容与汪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汪国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由张光容、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开泽借款本金9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光容、汪国华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光容、汪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开泽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开泽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有李开泽于2009年10月25日向张光容账户内汇款96500元的相关凭证,张光容、汪国华均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张光容、汪国华应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称该款可能系双方经济往来中的其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光容、汪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光容、汪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光容、汪国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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