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黄朝生,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住桐梓县。
诉讼代表人王永志,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桐梓县。
诉讼代表人陆远珍,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住桐梓县。
诉讼代表人令狐世怀,女,汉族,1956年6月7日生,住桐梓县。
诉讼代表人成绍强,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住桐梓县。
上诉人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黄朝生等73户村民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桐梓县法院辖区,属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楚米镇政府办公室的回复,办公室的印章既不能代表政府、更无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同时也无权否认其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地使用证及高速公路租用土地与当事人丈量土地的依据,该回复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不清的证据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和《2002年高速公路租赁土地丈量花名册》合法、有效;上诉人取得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后,一直耕种、管理到2002年。崇遵高速公路不权征用了上诉人73户红线内的20余亩土地,其余50余亩农用地是高速公路临时用地,作搅拌场使用,不在征地范围。高速公路完工后,给予了复耕费,应将该地返还给原耕种农民耕种、使用、经营。但楚蔬村委未经上诉人知晓,就将该临时用地与曾庆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曾庆祥又与渝黔铁路8标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楚蔬村委及曾庆祥的行为侵吞了上诉人的利益148万元,被告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经营权的违法行为。四、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属行政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定其他法院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争议土地属其承包耕种、土地权属性质未改变,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但起诉人提供的桐梓县楚米镇党政办公室“关于楚蔬社区新桥二组令狐荣纯、陆远珍等村民要求收回崇遵高速公路已征未用地的信访的回复”中称争议地的权属属国有。起诉人提出的涉及争议地的权属不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已变更为国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桐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辉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