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振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昶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令狐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邦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娣。
前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琪、周志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凤永。
委托代理人张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振州公司)因与赵长琪等7名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州公司代理人李亚平、胡龙,赵长琪、周志勇,黎凤永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黎凤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商业房一套,为方便原告黎凤永解决通道问题,原告黎凤永与被告通过《处理意见》签订协议,在被告“产权范围内给原告黎凤永留出一条1.5米宽的通道,协议约定原告黎凤永无偿使用到2014年4月28日。2012年3月,其余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被告住房,为解决各原告通道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约定原告无偿不固定期限使用公共紧急通道,当时直通室外的通道位于通道内侧23.78米长、外侧25.28米长处,通道宽1.5米。2013年11月30日,被告雇请工人拆除直通室外通道两侧墙体,在内侧23.78米加1.5米处进行封堵,改建现有公共紧急通道为30米长。
赵长琪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的6栋、7栋房屋。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6栋、7栋房屋业主承诺,已建于5B栋、6栋房屋中间并从5B栋房屋中间穿行的通道作为5B栋、6栋、7栋业主公共紧急疏散通道,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不能装修及堆放杂物。2013年11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雇人将穿行5B栋房屋的这部分公共紧急疏散通道两边的墙体拆除,原告发现后及时阻止,被告停止了拆除。同月30日,被告又继续拆除通道两侧墙体,拆除的杂物不但堵塞了公共紧急疏散通道,且砸坏原告财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振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公共紧急疏散通道,按现有位置恢复原状,并保证通道畅通。赔偿原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元。
振州公司辨称:拆除部分通道两侧墙体是事实,但整个公共紧急疏散通道是包含在被告产权内,被告是拆除自己的墙体,且在拆除前向各原告下过书面通知,向城南派出所提前备案。2011年10月21日,为了方便原告使用,被告与原告黎凤永通过《处理意见》签订协议,约定通道让黎凤永无偿使用到2014年4月28日。后为了方便其他原告使用,被告与众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确定了公共紧急通道的位置,被告现在拆除的通道是当时的临时通道,不是《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上标的通道,被告就是为了将临时穿行5B栋房屋直通室外通道改为和图纸一样。原告述称紧靠临时直通室外通道旁边堆放物品的库房既不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也不是原告向被告租赁,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黎凤永先与被告签订《处理意见》,对公共通道约定了使用期限,但众原告在后的《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重新对通道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可以视为众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重新对三方共用公共紧急通道作了不固定期限无偿使用的约定,且应以各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存在的公共通道即公证的通道范围为准。被告与众原告签订了公共紧急通道的地役权使用合同后,擅自拆除公共紧急通道中直通室外部分通道,侵犯各原告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对原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公共紧急疏散通道、按现有位置恢复原状、并保证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公共紧急疏散通道、在通道内侧23.78米长、外侧25.28米长处恢复1.5米宽的直通室外通道、并保证通道畅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州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公证书上载明的通道长度和宽度就是双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载明的位置是错误的,协议中没有“无偿不固定期限使用公共紧急通道”内容。上诉人拆除的临时通道是2011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黎凤永签订《处理意见》中确定的供黎凤永临时使用到2014年4月28日的通道。《处理意见》也没有约定通道宽度为1.5米。2、《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载明的位置不是《处理意见》中明确的已经修建的位置。被上诉人要证明二者位置上长度一致,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载明的位置虽未标注尺寸,但从图示表明直达5B栋房屋尽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周志勇等是因为已经有现成通道才购买振州公司商业用房,如果没有消防通道,商业用房用途受限,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与振州公司在2012年5月15签订《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图中没有标注通道长度,但明确指向当时已经存在的唯一通道,而且写明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不能装修、不能堆放杂物。振州公司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扩大化,违背协议,撤除原有通道,新建通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黎凤永与振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振州公司开发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东二区6栋1单元二层商业房396.52平方米。为解决黎凤永购买商业用房的消防通道问题,同日,黎凤永与振州公司签订《关于东二区6栋2-3商铺消防通道的处理意见》,第1条约定,振州公司同意黎凤永使用该商铺后的消防通道至2014年4月28日。2012年3月26日,周志勇、赵长琪、刘昶恋、令狐君、周邦亮、黄小娣六人与振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振州公司开发的与黎凤永商业用房紧相邻的东二区7栋二层2-1商业用房501.12平方米。2012年5月15日,周志勇、黎凤永、振州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其中文字部分约定:“该示意图阴影部分为公共通道,要求7栋、6栋及5B栋各商业主共同遵守该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不能装修、不能堆放杂物。”2013年11月30日,振州公司雇请工人拆除直通室外通道两侧墙体。2013年12月25日,经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公证,该直通室外的通道位于通道内侧23.78米长、外侧25.28米长处,通道宽1.5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东二区6栋2-3商铺消防通道的处理意见》、《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公证书、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志勇等六人、黎凤永因购买上诉人振州公司开发商业用房与振州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三方共用通道协议平面图》,以图示和文字约定相邻商业用房之间的公共通道使用权利义务,该图示载明了通道的位置,同时以文字载明了三方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不能装修、不能堆放杂物。各方均应共同遵守该约定。图示虽未载明通道具体长度,但从文字内容说明该公共通道在三方签订时已经存在,并且是唯一的通行通道,经公证,通道为内侧23.78米长、外侧25.28米长,宽1.5米。振州公司将该唯一通道部分拆除后,主张三方约定通道不是指原存在的唯一通道,而是指其准备新建的通道,与三方约定内容明显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振州公司违反协议,擅自拆除部分通道,损害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公共通道用益物权,应当依法恢复通道原状。上诉人振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占雷
审 判 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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