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曾维友,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曾X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X称: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习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财产权益,遂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起诉,习水县人民法院以其起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除斥期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由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8月,至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维友于2010年11月2日在与其妻子离婚时协议将曾维友继承所得的房产赠予上诉人曾X,后曾维友因该继承房屋与同一顺序继承人曾维明等产生遗嘱继承纠纷并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曾维友在习水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该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领取(2012)习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事后,曾维友作为上诉人曾X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6日以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上诉人曾X的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撤销该调解书之诉。本院认为,虽然曾维友在离婚时将继承所得的房屋赠予上诉人曾X,但上诉人曾X在曾维友离婚以及习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曾维友与曾维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上诉人曾X的民事权利依法应由监护人曾维友代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曾X的监护人曾维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和签收调解书时就应当视为上诉人曾X知道其权益被损害,上诉人曾X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调解书之诉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上诉人曾X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习水县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露露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雷光辉
二Ο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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