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麒麟与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03
原告文麒麟,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文麒仙,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文麒麟妹妹。

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福泉市马场坪磷都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098XXXX。

法定代表人刘祝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麒麟诉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金泉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运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麒麟的委托代理人文麒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金泉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逾期交房发生争议,原告遂以被告违约逾期90天交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福泉金泉房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 626.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辩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交房,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再次,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2 58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都匀市天乐路10号全欣大厦1单元5层附506号房屋(建筑面积92.7平方米)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条款:1、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94 584元,余款218 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2、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3、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付购房首付款94 584元、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办理贷款向被告付余款218 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逾期达90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时即告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虽辩称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房时间,原告主张在2013年9月30日后,但要求按2013年9月30日计,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黔南报社和黔南电视台向全欣大厦的业主刊登了交房通告,故被告对全欣大厦的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明确,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额为基数计算,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纠纷发生后,原告等业主自2015年5月以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都匀市信访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也曾多次协调,故被告辩称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违约逾期交房的天数为92天,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751.54元(312 584元×0.0002×92天=5751.54元),原告诉请5626.51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麒麟逾期交房违约金5626.51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泉市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运 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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