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耕源与陈水君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耕源,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庆华,贵州省遵义市人,系田耕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君,浙江省绍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春。

上诉人田耕源为与被上诉人陈水君、遵义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耕源以与遵义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耕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田耕源撤回上诉;

二、准许田耕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共计60元,由上诉人田耕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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