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光乾与汪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乾。

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毅,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国。

上诉人余光乾为与被上诉人汪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汪建国有车牌号为贵XX变型拖拉机一辆。2012年4月27日,汪建国请余光乾开车,双方口头协议,由余光乾帮汪建国开车,每天工资 80元,按天计算,开一天算一天。2012年4月28日余光乾便开始帮汪建国开车。2012年5月19日余光乾以自已要拉砖为由在汪建国处预支开车的工资1000元,并驾驶汪建国的贵XX变型拖拉机从绥阳县红丰预制构件厂拉砖回家,当车行驶至余光乾家院坝后,院坝塌方造成车辆翻倒,致使贵XX变型拖拉机受损,余光乾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汪建国带人到现场施救,第二天汪建国又带人与汽车保养场的专业人员一道施救,将车拖到王心林保养场维修,汪建国用去施救费130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及修理费共计17300元。余光乾受伤后被送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汪建国出卖报废驾驶室总成得款384元。2013年1月11日因余光乾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汪建国理赔款5725.52元。2013年6月,汪建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余光乾赔偿各项损失15490.48元。

另查明,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时止,余光乾实际帮汪建国开车17天,应得工资1360元,余光乾已预支工资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建国和余光乾达成口头协议,由余光乾帮汪建国开车,汪建国支付余光乾工资,每天80元,开一天算一天,汪建国与余光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2年5月19日余光乾以自已要拉砖为由在汪建国处预支开车的工资1000元后,便驾驶贵XX变型拖拉机从绥阳县红丰预制构件厂拉砖回家,当天双方对给付驾驶员工资、支付汪建国运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形成借用关系,且是无偿借用。余光乾是借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汪建国请求余光乾赔偿贵XX变型拖拉机受损造成的施救费130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及修理费17300元,予以支持,但汪建国出卖报废驾驶室总成得款384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汪建国得款5725.52元应当扣除。关于汪建国请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按1个月每天100元计算)损失3000元,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汪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光乾赔偿原告汪建国1249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余光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余光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应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受之损害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汪建国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光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与汪建国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借用关系是出借人将某项特定的非消耗物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约定的期限将原物归还。雇佣关系是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余光乾驾驶汪建国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为自己拉砖,是以自己的意愿行为,并非受汪建国安排从事劳务活动,事后余光乾也要将车辆归还汪建国,因此,双方关系符合借用关系的法律特征。余光乾上诉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余光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