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与朱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5: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福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审被告:遵义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梅忠亮,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福华、原审被告梅忠亮、遵义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审被告梅忠亮驾驶贵CA**号货车从仁怀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97Km+600m(下行)处路段时,因右后轮双胎爆胎,梅忠亮将车驶入紧急停车带,但车尾占用了部分行车道。梅忠亮下车后未按规定摆设警告标志。当日6时20分,被上诉人朱福华驾驶贵C**号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597km+600m路段时,与梅忠亮驾驶的停靠在路上的贵CA**号货车相撞,造成朱福华受伤,两车及朱福华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梅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福华无责任。事后,朱福华被送往遵义县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886.66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

本次事故朱福华支付了拆断气阀和人工抢救费2100元,货物转运费2400元,吊车费2200元,施救费2600元。之后,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对朱福华车辆损失核定为70000元。事发当日,朱福华委托其亲属詹华军等人自行对车上货物(佬土人家酒等箱装成品酒)受损情况进行了清点,并于12月6日将未损坏的货物交付给了收货单位贵州雄正酒业公司。梅忠亮驾驶的贵CA**号车挂靠于振兴货运公司,振兴货运公司为贵CA**号车在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2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工资为37448元。2013年10月24日朱福华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要求:1、由梅忠亮赔偿医疗费3886.66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货物损失费50万元、抢救费2100元,转运费2400元,吊车费2200元,施救费2600元;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梅忠亮和振兴货运公司对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梅忠亮、振兴货运公司、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承担。朱福华于2013年11月26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货物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对该项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梅忠亮在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且占道停车,最终导致朱福华规避不及撞上梅忠亮车,酿成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以及《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照<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过错行为类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方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梅忠亮在高速路上占道停车,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属于有严重过错的行为,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速大队据此认定梅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主张朱福华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梅忠亮驾驶的贵CA**号车挂靠于振兴货运公司,振兴货运公司应对梅忠亮承担义务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振兴货运公司为贵CA**号车在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朱福华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86.66元。系朱福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3275.22元[住院8天加休息一月38天×86.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1458元÷365天)];3、护理费488元。朱福华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每天按照83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参照2012年度服务行业每天61元标准计算其住院8天的护理费,即为488元(61元/天×8天);4、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朱福华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500元的费用亦较为适宜,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6、本次事故给朱福华造成的伤情较轻,朱福华没有残疾,对其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朱福华支付的拆断气阀和人工抢救费2100元,货物转运费2400元,吊车费22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9300元,系朱福华施救车辆、转运货物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8、车辆财产损失7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68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朱福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太平财保遵义公司直接赔付给朱福华。至于朱福华撤回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福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7689.88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梅忠亮、遵义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错误。一是本次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二是朱福华所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朱福华应承担主要责任。2、朱福华已撤回货物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与货物有关的人工抢救费、货物转运费、吊车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定损费用中已含拆断气阀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福华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问题。从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梅忠亮的陈述来看,梅忠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的规定,摆放警示标志,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而上诉人太平财保遵义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福华有交通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梅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太平财保遵义公司主张朱福华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因其属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本院对该程序不予评价。关于人工抢救费、货物转运费、吊车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该三项费用虽与货物有关,但该部分损失的确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朱福华对货物损失部分以收集证据再行诉讼,并没有对抢救费等主张撤回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对该部分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拆断气阀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定损费用的问题,该费用确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必然支付,且太平财保遵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包含在定损费用中。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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